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2执异273号 申请异议人:***,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417号22层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典之***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机电公司)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等一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大连银行80×××47账户中2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挂靠永达公司承揽大连宝泉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库建设项目(一)期保温项目工程施工,并以永达公司名义与宝泉公司签订大连宝泉食品有限公司冷冻肉制品加工与2万吨冷冻库建设项目(一)期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均由申请人完成,永达公司做出被挂靠单位,仅提供资质、账户、发票等手续,并未实际参与,2020年8月3日大连宝泉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该款借用永达公司上述账户收款,因此该工程款归申请人所有,并非永达公司自有资金,世纪公司与永达公司、***公司的纠纷,无权划扣本属于申请人的上述款项,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案涉20万元款项确属永达公司所有,是永达公司可被执行财产,法院的执行行为合理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1,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建设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专用收款收据上签署***笔体字迹名下不一致,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2,对证据待证事实存有异议,申请人举证的合同和工程验收单可知,2015年9月11日宝泉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由永达公司承建宝泉公司保温工程,永达公司如期施工,并验收合格,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宝泉公司向永达公司付款20万元,附言备注工程款,由此可知,20万元工程款系永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施工完成后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归永达公司所有,另查授权书可知,异议人***仅系永达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与宝泉公司对接冷库建设项目,最终项目施工及收益权均由委托人永达公司承担,***对工程款不享有物权,无权对案涉工程款主张权益;3,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号判断,案涉20万元扣划前系登记在永达公司对公账号名下,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案涉20万元属***公司,并非异议人。综上法院依法查封扣划被执行人财产,合理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大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本案我们正在申诉,现在你院审查阶段。 经审查查明,本案执行中2019年10月实施对被执行人永达公司大连银行80×××14账户冻结,账户余额249681.1元,2020年12月28日实施扣划该账户249908.98元至本院账户,2020年4月15日,本院以(2019)辽0202执52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申请人***多年挂靠使用永达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施工,2015年8月20日,永达公司授权***承揽大连宝泉食品有限公司冷冻肉制品加工与2万吨冷冻库建设项目(一)期保温项目工程,2015年9月11日,***作为代表与宝泉食品公司签订上述保温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2020年8月3日宝泉食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万元,汇入永达公司本案冻结账户内,2019年12月2日,申请人交付永达公司挂靠管理费233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冻结账户内20万元存款,虽账户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但系申请人***与宝泉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保温工程合同价款,该账户自2019年本院实施冻结后入账24万元系挂靠人***及翟××(另案处理)履行合同专有款项,来源明确且未与其他款项混合,故申请人所提中止执行该20万元扣划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9)辽0202执5243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银行80×××14账户2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