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2民初8313号 原告: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417号22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大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典之***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第三人大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对被执行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存在大连银行80×××14账户内的49×××70元存款予以执行。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贵院依法冻结了永达公司的大连银行80×××14账户、2020年12月扣划永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9908元。被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辽0202执异字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永达公司银行账户中的49×××70存款的执行。1.依据法释(2015)10号第25条第三项“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名称判断”,案涉存款登记账户名称为永达公司,该存款应当认定永达公司为权利人,***不是49×××70元存款的权利人。2.本案应当依据法释(2015)10号第25条审查权利人并作出判断。原裁定依据法释(2015)10号第24条审查,既得不出***为权利人、也得不出中止执行的结论,法律适用明显错误。3.原裁定认定***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一是超出审理范围,二是未举行听证进行质证,程序违法。无论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均非针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也无法针对工程各方围绕工程施工的诉辩主张进行审理。本案异议审查阶段,工程发包人不是当事人未参与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裁定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也因缺少工程发包方等当事人,认定实际施工人时也未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该认定有失公正并影响工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即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永达公司之间系基于挂靠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永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予以强制执行。***对永达公司的债权依法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5.即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是全部归属***。挂靠施工,应当由永达公司缴纳税费并收取管理费。依据行业习惯,永达公司收取的税费及管理费应在10%以上,按照合同价格49×××70元计算,至少有4947元属***公司所有。6.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其重要的一项价值在于保护合法权益。遵法守纪者的权益应予保护;违法者应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原告的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主张挂靠施工,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其本人选择法律不允许的方式获得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7.被告***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所有文件均由***和永达公司制作,不排除***与永达公司共同串通的可能。如果支持***的异议,则任何一个被执行人均可通过后期单方制作挂靠文件方式规避合法执行。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公司亦反对***的异议,也印证其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对被执行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存在大连银行80×××14账户内的49×××70元存款予以执行。 被告***、永达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该款是***的,而不是永达公司的,***所举的证据链、资金链条是清晰的,明确的显示这笔钱是警校打给挂靠在永达的***身上的,而不是永达的,本案根据法律条款,是有效的,并不像原告所说适用法律错误,应是正确的。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也没有超出审理范围,执行异议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说的程序违法问题。***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以从合同里明确的表现出来,因此这个钱也进一步证明不是永达公司的而是***的。原告对实际施工人管理费收取是不对,间接承认了***是实际施工人只不过管理费少了,收取多少是永达公司和***的权利,就是朋友帮忙,我哪怕一分钱不收,也是合法的,所以原告的说法是靠不住的,关于合同是否有限,是否违反法律,但是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是收到国家法律保证的,不能因为挂靠违法就剥夺***的权利。被告提的所有证据均有真实性、客观性,这些证据除了永达和***以外还有第三方,不是向原告所说的可以随意改动,原告一再强调合同的签字和***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签字不是一个人签的,如果原告坚持的话,希望原告申请字迹鉴定,否则这一观点不能被采信。如果鉴定时造假,否则是无效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证据方面的支持,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将大***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于本案我们没有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关于原告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大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辽02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第七项目工程部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海洋公园大门及正门广场改造工程—正门广场地下汽车库消防工程—工程。《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69万元,如工程量或工程项目发生变化,按实际所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单价执行合同内预算价格及取费标准,待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按实决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永达公司提供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被告永达公司按月于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且结算价款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但是原告完工且结算做出报送被告永达公司60日后,仍未能完成财政部门审核的,被告永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全部结清(无息)。《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约定:被告永达公司保证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逾期支付,按照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告永达公司收取原告工程造价12%的管理费(含所有税费)。《协议书》签章处有永达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及被告**父亲****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另查,20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连***环境改造工程-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永达公司。工程内容为: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包括土建、电气、安装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67777777元。该工程于2011年3月15日开工,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并通过了项目竣工验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22日经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备案文件中记载了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消防工程于2011年11月8日施工完毕,2012年经大连市消防技术监督监测站消防检验合格,《检验报告》中明确记载了委托单位为大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原告自认从2013年到2015年期间,共收到被告永达公司、被告**父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7万元。庭审中,因被告对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683678元。”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辽02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工程款237555元;二、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质保金74082元;三、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755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以7408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列一至三项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大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述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世纪机电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708元(含鉴定费21888元),由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对被执行人永达公司大连银80×××144账户予以冻结,账户余额249681.1元,2020年12月28日实施扣划该账户249908.98元至本院账户,2020年4月15日,本院以(2019)辽0202执52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20日,辽宁警察学院支付合同工程49×××700元,汇入永达公司本案冻结账户内。 后***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8年8月9日申请人挂靠永达公司承揽辽宁警察学院液化气罐房管路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并以永达公司名义与辽宁誉察学院签订辽宁整察学院液化气罐房管路改造项目合同书,该工程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均由异议人完成,永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仅提供资质、账户、发票等手续,并未实际参与施工,2020年4月20日辽宁警察学院向申请人支49×××700元工程款,该款借用永达公司上述账户收款,因此该工程款归异议申请人所有,并非永达公司自有资金,世纪公司与永达公司、***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权扣划本属于申请人的上述款项,为此提出异议。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辽0202执异272号民事裁定:中止本院(2019)辽0202执5243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银80×××144账49×××700元工程款的执行。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辽0202民初1062号判决书、(2021)辽0202执异272号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依据是其称在辽宁警察学院案涉项目签订合同时系借用被告永达公司的资质,挂靠在被告永达公司名下,其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挂靠法律关系的对外和对内的效力问题。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挂靠法律关系的对外效力体现在被挂靠方和发包方之间。本案中,即使被告***主张的辽宁警察学院案涉项目系以被告永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那么该合同的对外效力亦仅及于合同签订的主体即辽宁警察学院和永达公司,故案涉款项汇入永达公司账户后,应视为永达公司对该款项拥有所有权,本院依法可以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永达公司账户内的该款项进行强制执行,被告***对该款项仅享有债权,至于被告***和永达公司关于该款项的处理,系其内部法律关系,应当由双方另行解决,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银80×××144账户49×××700元工程款。 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2021)辽0202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