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81执异42号
异议人: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兰店乡兰店农场(兰店农场办公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衣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实宏,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
被执行人:陈景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原新港小学)。
法定代表人:宋哲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实宏与被执行人陈景辉、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2015)瓦执字第21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到期债务不服,对(2015)瓦执字第2161-1号执行裁定冻结大连金宇阳建设公司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或张实宏履行对陈景辉的到期债权90万元不服,对(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冻结哈工大公司欠付金宇阳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向金宇阳公司支付不服。异议人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2015)瓦执字第21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与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项支付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7)辽02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张实宏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执复8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案发回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称,2014年,原告张实宏起诉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陈景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75万余元。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景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实宏材料费、保修金75万余元;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实宏承担责任;驳回张实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实宏不服一审判决,以金宇阳公司为被上诉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令金宇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保修金75万余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哈工大公司,总承包人是金宇阳公司,金宇阳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陈景辉,陈景辉又将其中的电气工程分包给张实宏,虽然张实宏是案涉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哈工大公司或金宇阳公司均未签订书面施工或承包协议,而张实宏提供的其与陈景辉签订的两份欠条和工程结算款明细,只有张实宏和陈景辉的签名,无金宇阳公司盖章确认,张实宏向金宇阳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了张实宏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实宏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24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向金宇阳公司送达(2015)瓦执字第21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金宇阳公司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或张实宏履行对陈景辉的到期债权90万元。金宇阳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提出口头异议,并于10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执行人员提供了陈景辉从金宇阳公司财务部收取案涉五栋楼的工程款财务账目,证明哈工大公司并不欠付案涉五栋楼工程款。但执行员认为执行范围不限于案涉5栋楼的工程款,只要哈工大公司与金宇阳公司具有未结清的工程款,都将作为张实宏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此,执行人员再次向哈工大公司分别下达了(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哈工大公司欠付金宇阳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向金宇阳公司支付。异议人认为:(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对张实宏具有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是陈景辉。该判决书第三项“哈工大公司在欠付金宇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实宏承担责任”,欠付工程款是指请求权范围仅限于哈工大公司应向金宇阳公司支付的陈景阳所承包案涉五栋工程的工程款。而执行员却直接将哈工大公司列为债务人并查封哈工大公司的房产,同时执行员在已了解哈工大将案涉五栋楼工程款通过给金宇阳公司全额支付给陈景辉事实后,扩大张实宏的请求权范围,以裁定将案涉五栋楼以外的金宇阳公司与哈工大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全部冻结,显然是滥用职权和违法执行案件的行为,造成哈工大和金宇阳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并阻碍市场经济秩序。为此第二次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5)瓦执字第21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与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项支付的冻结。
在本院原异议审查听证会上,异议人称2015年9月24日执行法官到金宇阳公司下达通知书的时候,金宇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孙玉燕口头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口头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提出第一次书面异议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
在本院原异议审查听证会上,异议人称其与陈景辉之间的工程款已在张实宏起诉之前,即2013年年底基本结清,仅剩三万余元尾款未向陈景辉支付。异议人认为其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与张实宏不存在合同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将剩余的三万余元尾款陆续支付完毕。异议人在听证会上对此案判决不上诉解释称,一审判决后,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该公司的副经理杨明涛问了公司是否欠陈景辉款项,杨经理称和陈景辉没有欠款了,虽然(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与金宇阳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客因观上没有欠陈景辉工程款的事实,从经济的角度,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不需上诉,所以没有提出上诉。
申请执行人张实宏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有生效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账户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案涉工程是我干的,因为当时陈景辉不给我工程款,金宇阳的衣总恳求我不要停工。让我施工结束后金宇阳公司负责给我工程款,我就把活干完了。但是工程结束金宇阳公司没有给我工程款。
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长兴岛林岗工业区景翠路57—12号、57—13号两处公建房,两处房总计价值3385200元。本案的执行标的为75万余元,我们认为查封一处房产就已经超过执行标的,在之后法院又继续冻结了哈工大与金宇阳的全部未结算工程款和哈工大的帐户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属于严重超标的,本案中金宇阳公司并没有拖欠陈景辉的任何款项,所以应当解除所有被查封的房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帐户,还有哈工大与金宇阳公司之间的未结算工程款。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3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24#路北、17#路东、28#路南、51#路西,为哈工大博实慧海湾项目二标段B1、B2、B3、B4、B13楼电气工程。2011年8月10日,被告哈工大博实公司与被告金宇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宇阳公司承建哈工大博实慧海湾工程(二标段),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哈工大博实公司与金宇阳公司未决算,工程款未结清。2011年8月22日,被告金宇阳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景辉(乙方)签订全额承包合同,约定哈工大博实慧海湾项目二标段B1、B2、B3、B4、B13楼工程实行项目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项目经理负责制,并聘请陈景辉为项目经理,由其组成项目经理部,担负全面施工组织管理职能,该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确保上缴,乙方以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图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5%上缴甲方管理费,以税务部门核算方法上缴税金,以项目所在地规定上缴其他费用。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景辉作为被告金宇阳公司代表人与原告张实宏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甲方金宇阳公司承建的大连长兴岛哈工大博实慧海湾项目二标段B1、B2、B3、B4、B13楼的电气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张实宏。被告陈景辉作为甲方代表人,原告张实宏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中金宇阳公司未盖章。该判决还查明其他事实。该判决判令:一、被告陈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实宏材料费7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实宏保修金55456元;三、被告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张实宏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实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实宏对该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9日,承办(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案件的法官对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针对该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作出判后答疑如下:本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均已审结。责任主体主要是被告陈景辉,其施工的工程是B1、B2、B3、B4、B13五栋楼,张实宏施工的即为上述五栋楼的电气工程,判项所指欠付范围即是在该五栋案涉工程范围内欠付的工程款。
(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5年6月26日张实宏申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案。
2015年9月24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实宏与陈景辉、哈工大博实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景辉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现被执行人陈景辉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陈景辉所负的到期债权9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陈景辉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向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景辉在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务6055102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同日,向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
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冻结期间不得向金宇阳支付。
本院正在执行的(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案卷宗中存有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异议人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自认首次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
另查,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57-12、57-13两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之一:冻结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840513.2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中国农业银行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载明:本案已以840513.23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276197.68元,冻结期限自20161222至20171222。目前,该帐户内冻结的存款已达840513.23元。
2017年7月13日,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57-12、57-13两处房产。
本院认为:异议人否认被执行人陈景辉在异议人处有到期债权,并提交相关帐证材料欲证明于2013年年末其与被执行人陈景辉之间即已结清大部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仅欠付陈景辉三万余元的尾款已在诉讼过程中结清。但异议人自认上述事实系发生在诉讼之前及诉讼过程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及(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对此均未予确认,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对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不予采信。
(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的效力均无异议,依据该判决,可以确定被执行人陈景辉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实宏材料费和保修金合计75万余元及利息、诉讼费等款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陈景辉确认其在异议人处有到期债权,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5)瓦执字第2161-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履行到期债务并查封被执行人陈景辉在异议人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异议人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的案外人,不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异议人对(2015)瓦执字第21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5)瓦执字第216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焦点问题是在异议人处是否存在被执行人陈景辉的到期债权,对此可否执行涉及到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异议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裁定驳回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到期债务”提出异议而不能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可行使代位诉讼的权利,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的额及认定的事实,本案执行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在欠付异议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并且“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在被执行人陈景辉分包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冻结期间不得向金宇阳支付。这一执行措施不影响两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异议人应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与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往来给付情况,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对(2015)瓦执字第21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5)瓦执字第2161-1号执行裁定的申请;
二、驳回异议人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对(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提出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邢秀斌
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
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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