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7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农场(兰店农场办公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36442952P。
法定代表人:杨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165288。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严,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帅章,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青岛金柏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七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2810U。
法定代表人:刘为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骁瑶,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宇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中铁公司)、原审第三人崔帅章、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铁路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2272号民事裁定。天津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辽02民终85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指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辽021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金宇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宇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津中铁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天津中铁公司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全额承包合同书》,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系与崔帅章签订《全额承包合同书》,整个施工过程中,崔帅章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是向崔帅章支付,与天津中铁公司无任何联系,天津中铁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建筑工程项目担保书》、《工程款支付担保书》,也可明确天津中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崔帅章提供工程保证责任,崔帅章系合同的主体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津中铁公司所述崔帅章系其公司员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天津中铁公司之前以同样诉讼请求起诉上诉人(案号为2020辽0212民初147号),该案中的起诉状和证据均显示其自认崔帅章承包工程,以与崔帅章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双方系债权转让关系。而本次起诉主张事实与该案完全不一致,天津中铁公司为了符合获取案涉款项的条件而选取对己有利的事实。上诉人依据与崔帅章签订的合同依法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上诉人所支付的1,848,985.51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账户内或第三人指定的李伟账户内,从未向天津中铁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天津中铁公司本案诉请的款项并非工程款,实际为劳动保险费。根据《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该笔款项拨付对象是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上诉人作为中标单位承包与管理,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享有该笔费用,且案涉项目上诉人派多人(包括项目经理)现场管理,最后工程竣验均由上诉人与铁路集团共同完成并办理备案等相关手续,履行工程义务。因此根据《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上诉人获取该笔款项符合劳动保险费的用途。案涉工程工期延误,造成金宇阳公司管理成本成倍提高,项目部管理人员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就达299,645.28元,案涉劳保费应用于缴纳项目经理部人员的社会保险。三、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天津中铁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事实成立,其利用崔帅章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款也全部支付崔帅章个人账户内,天津中铁公司明显存在逃避缴税违规操作,体外循环,获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保留追究其逃税行为的权利。
天津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宇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关于《全额承包合同书》相对方,(2020)辽02民终8552号民事裁定已确定天津中铁公司具有主体资格,理由是崔帅章已表明《全额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施工、收款等所有和案涉项目相关的工作都是职务行为,均为代表天津中铁公司履行,且相关证据亦能体现金宇阳公司完全知晓实际施工人是天津中铁公司。二、金宇阳公司认为根据《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案涉款项属于劳动保险费应由其享有错误。1.《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是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故《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不应作为民事判决的法律依据,且该制度现已废止。2.该笔款项虽然以劳动保险费的名目向政府机构缴纳,但其性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为该笔款项是由发包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直接向政府机构缴纳,事后上诉人得到劳动保险费的部分退款,其属性也仍然是工程款,应当依照《全额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之后向天津中铁公司返还。3.对于企业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无论是否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无论企业是否有施工项目,都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且该金额与员工的工资相关,不是与工程项目的金额相关。故案涉款项的性质不应被认定为社会劳动保险费用。退一步讲,天津中铁公司也为其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天津中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按照上诉人的逻辑,该笔款项也应当全额退还给天津中铁公司。
崔帅章述称,当时其在天津中铁公司处上班,工程是天津中铁公司的。
铁路集团述称,作为发包方应该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的诉请与其无关。
天津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7,84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被告金宇阳公司与第三人铁路集团(原名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编号:SGHT21021220151228062),合同双方就“新建铁三院大连分院(北院)项目—职工公寓工程”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建设单位第三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由被告总承包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地点:大连市旅顺开发区。工程内容:新建铁三院大连分院(北院)—职工公寓工程建筑面积5909.15㎡。其中多层职工公寓建筑面积4532.37㎡,共6层,为框架结构;低层职工公寓建筑面积1376.8㎡,共3层,为砖混结构。工程承包范围;职工公寓(多层及低层)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通风空调、弱电、电梯等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后合同双方就合同工期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随后,合同双方又签订了《新建铁三院大连分院(北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依据大连市相关文件的规定,在办理许可证前由建设方预缴劳动保险费(567,089元)、劳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66,754元),其费用在施工合同价款中扣除。2015年12月4日,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单位铁路集团向大连市住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缴纳劳动保险费567,089元。
被告与第三人崔帅章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全额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崔帅章承包“新建铁三院大连分院(北院)项目—职工公寓工程”建设项目,全面、无条件履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确保上交税费。被告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1.5%的管理费以及工程结算总价的7.6%的税金。
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开工,于2018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9日,案涉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为20,900,409.31元。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333,320.31元,被告按照《全额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从所得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了崔帅章和李伟的银行卡中。经查崔帅章、李伟、侯国辉、耿艳均为原告员工。
2017年9月17日,被告从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获得了关于新建铁三院大连分院(北院)项目—职工公寓工程施工项目劳动保险费305,661元的返还。
现原告天津中铁公司认为崔帅章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崔帅章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署《全额承包合同书》系职务行为,系代表原告签署《全额承包合同书》,崔帅章基于该协议自被告处收取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收到的劳动保险费305,661元性质属于工程款,应按《全额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305,661元×9.1%)后,将剩余款项即277,846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形成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天津中铁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焦点二案涉工程中由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退还的劳动保险费305,661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工程款。
案涉工程《全额承包合同书》系被告金宇阳公司与崔帅章签订,崔帅章在签订《全额承包合同书》时与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崔帅章本人当庭陈述其系代表原告天津中铁公司的职务行为,崔帅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十分清楚自己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其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系原告天津中铁公司,按照天津中铁公司的安排与金宇阳公司签订《全额承包合同书》,金宇阳公司向崔帅章付款期间截至2018年2月。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李伟于2019年收到金宇阳公司给付的多笔工程款且陈述系代表天津中铁公司收取,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系原告天津中铁公司,而非崔帅章。
被告金宇阳公司从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获得了关于新建铁三院大连分院(北院)项目—职工公寓工程施工项目劳动保险费305,661元的退还。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政府部门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给被告的劳动保险费,被告已实际支付员工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新建铁三院大连分院(北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发包人和承包人金宇阳公司的约定,在办理许可证前由建设方预缴的劳动保险费(567,089元),该费用在施工合同价款中扣除。可以认定该笔劳动保险费性质应属于工程款。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理应按照《全额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305,661元×9.1%)后,将剩余款项即277,845.85元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7,845.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460元,由原告负担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486元,应予以退还5460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崔帅章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天津中铁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2.诉争劳保费的性质是否为工程款,应否支付给天津中铁公司。
关于焦点一,崔帅章在签订《全额承包合同书》时与中铁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本人到庭陈述其与金宇阳公司签订《全额承包合同书》、收取工程款等均系代表中铁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崔帅章系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天津中铁公司,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本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该笔劳保费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应予支付给天津中铁公司,理由如下:1.铁路集团与金宇阳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为20,900,409.31元,付款情况包括实际付款20,333,320.31元和劳保费567,089元,即双方已将劳保费实际计入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铁路集团称其已向金宇阳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金宇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对于铁路集团已向金宇阳公司支付的20,333,320.31元,金宇阳公司依照《全额承包合同书》在扣除9.1%税费后已经全额支付。天津中铁公司本案诉请的是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实际退还的305,661元劳保费,扣除9.1%后的金额即277,845.85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按照《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原审认定该劳保费性质为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该《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目前仍在执行,只是按照《关于取消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后相关问题的通知》对计取标准等有所调整。3.案涉《全额承包合同书》约定实行全额经济承包,金宇阳公司仅有权收取工程结算总价1.5%的管理费和工程结算总价7.6%的税金。金宇阳公司关于其已将该劳保费用于缴纳项目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不应支付给天津中铁公司一节,与《全额承包合同书》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宇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钱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