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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福、张秀云等与庄河市三十五初级中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83民初3616号
原告:杨玉福,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水仙小区42号4-3-1。
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809290378。
原告:张秀云,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水仙小区42号4-3-1。
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710280022。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系二原告儿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香颂花城二期。
公民身份号码:210283199203060014。
被告:庄河市三十五初级中学,住所地:庄河市兴达街道小河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83422417156U。
法定代表人:张宝利,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迎宾大街丹普路七段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36442952P。
法定代表人:杨明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玉福、张秀云与被告庄河市三十五初级中学、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杨玉福、张秀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杨玉福、张秀云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东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魏晓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