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洪,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何华洪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如果***2013年1月至2020年9月还在网络公司上班,应该有网络公司支付***工资的记录,***应有收到网络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如银行交易明细。在此期间,网络公司也没有***的上班考勤记录。另,根据资兴市委机关编制委员会资编发(2020)22号文件,***作为考试择岗改革安置人员被安排到资兴市融媒体中心上班,可证明***在2020年9月份之前,虽然是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事业编制人员,但其是与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网络中心,否则,***就不属于安置对象。二、即使网络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也不能免除***给付网络公司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99,638.69元、职业年金36,593.92元、医疗保险费18,772.72元、工会互助金150元,共计155,155.33元的责任。1.根据相关规定,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保费用要统一缴纳,为了保障在岗职工社保费用的缴纳不受影响,2013年***申请停薪留职以后,网络公司仍然为***缴纳了社保费用。2.网络公司领导班子多次召开会议要求***给付其停薪留职期间网络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保费用,***收到催缴的通知后拒不给付。3.网络公司作为国企,无权无偿为***缴纳其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保费用。***现享有网络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保费用,又不给付网络公司,造成了网络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和国有资金的流失。4.邓志华、谢健、唐勉、曹霞也向网络公司申请了停薪留职并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内容一致,可以证明网络公司与***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的内容与前述《停薪留职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如果***不认可,可以向法庭提交其持有的《停薪留职协议》,法院也可以责令其提交。
***辩称:***没有停薪留职,更没有与网络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网络公司一审提交的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调度会议备忘录》第三条、《资兴市融媒体中心所属事业单位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改革实施方案》第六条第4款,可证明本案为***缴纳社保等费用的资金来源于网络中心,在资兴市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工作中,网络中心欠缴的“五险一金”费用是资兴市人民政府安排由网络公司代缴。请求驳回网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网络公司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99,638.69元、职业年金36,593.92元、医疗保险费18,772.72元、工会互助金150元,共计155,155.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系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为资兴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现该网络中心已注销登记。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系于2009年4月22日由资兴市广播局与湖南省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
***系网络中心在编职工。网络公司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72,371.08元,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职业年金32,285元,为***缴纳2013年1月至2020年9月生育保险、大病互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项医疗保险费共计27,111.99元,以上各项社保费用均包含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网络公司认为***应当将其为***缴纳的社保费用予以返还,故于2021年9月15日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网络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因机构改革,***属于资兴市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对象,其为经考试择岗改革安置人员,于2020年10月被安置到资兴市融媒体中心工作。
还查明,网络公司与网络中心长期处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状态,网络中心的在编在岗职工均任职于网络公司并由网络公司管理,工资由网络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网络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网络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网络公司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是否应当支付网络公司诉请的相关款项。
关于网络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网络公司认为,其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应当将网络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返还给网络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因查明网络公司确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故网络公司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网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与网络公司不存在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网络公司与网络中心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网络公司自成立以来,与网络中心长期处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状态,网络中心的在编在岗职工均任职于网络公司并由网络公司管理,工资由网络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网络公司缴纳,本案中网络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20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及2014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职业年金,故一审法院认定网络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系网络中心的在编职工,***与网络中心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但该人事关系并不影响网络公司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网络公司诉请的相关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网络公司确为***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72,371.08元、职业年金32,285元、2013年1月至2020年9月医疗保险费27,111.99元。现网络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的约定,***应当返还其代缴的各项社保费用,但网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及该份协议约定***的社保费用由自己负担,虽网络中心另有其他职工与网络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但网络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亦签订了该份协议,故网络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资兴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九月八日第7期常务会议纪要,证据二资兴市广播电视局资广发(2009)4号文件,拟证明网络中心人员全员安置到网络公司上班,身份不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网络公司诉请***给付网络公司为其缴纳的案涉社保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网络公司主张2013年***向网络公司申请停薪留职,双方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不予认可。网络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以证明双方对停薪留职起始时间和期间、社保费用的缴纳等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网络中心其他员工与网络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网络公司与***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及协议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徐湘龙
审 判 员 欧旭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道勇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