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洪,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何华洪,被上诉人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网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的事业编在编人员,与网络中心存在人事关系,由网络中心管理考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用。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221号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资兴市广播电视局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中心人员全员安置及身份不变。2.网络公司在(2021)湘1081民初178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专业技术人员2010年度考核情况登记表》是从网络中心复印出来的,据此可证明该考核登记表存档于网络中心。从该登记表单位考核意见及结论栏的结论、盖章来看,签署的意见为“同意部门考核意见”,所盖印章为“资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由此可知,网络公司仅是网络中心的一个部门。**的管理考核单位是网络中心,而不是网络公司。3.网络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向**发放了工资,**的工资由网络中心发放。4.**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而网络公司是企业法人,网络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资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站出具收取**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表》可以证明,**所缴纳的险种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且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企业人员养老保险是有区别的,网络公司不具有为**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以**的社保费用是网络公司缴纳,认定**与网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2012年4月1日,**与网络中心签订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并非与网络公司签订,之后未续签。1.虽然《停薪留职协议》拟写的主体甲方为网络公司,但该协议第4条约定:“在乙方(**)停薪留职期间,甲方保留与乙方的人事关系,甲方连续计算乙方工龄并按规定为乙方办理调资晋级等相关人事事项”,明确了双方之间是人事关系,而网络公司是企业法人,与**之间不可能存在人事关系。因此,《停薪留职协议》是网络中心与**签订的。2.**与网络中心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间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回单位报到上班,因资兴市广播电视局领导贪腐案,导致**工作一直无法安排,被单位安排待岗,一审判决认定**一直未上班,属于长期停薪留职,认定事实错误。三、网络公司代网络中心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资金来源于网络中心,一审判决以资金来源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为由,将网络公司的代缴行为,认定为**社保缴费的责任主体,明显是错误的,社保费用的付款主体并不等同于社保费用的应缴责任主体。1.资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站催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是网络中心,而不是网络公司。2.网络公司代网络中心为**支付社保费用后反悔,应当向网络中心主张,其要求**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网络中心已经将欠缴社保费用的资金划拨给了网络公司,一审判决**将案涉社保费用给付网络公司,网络公司明显构成不当得利。四、网络中心是**的用人单位,也是本案社保费用的缴费主体,案涉社保费用的资金来源是网络中心。网络中心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追加网络中心或资兴市融媒体中心为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发回重审。五、网络中心与**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该协议,**一直未上班,网络中心亦未向**发放工资,即使认定双方没有续签而继续履行该协议直到2020年6月,网络中心于2021年9月15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网络公司辩称:一、**与网络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依然享受停薪留职待遇。停薪留职期间,**没有为网络公司提供劳动,而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网络公司代缴,代缴费用**应当支付给网络公司。二、另一停薪留职人员邓志华的《2010年度考核情况登记表》中,单位名称为网络公司,因网络公司系资兴市广播电视局的下属单位,故登记表中加盖了资兴市广播电视局的公章,并不能因此认定**与网络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当庭提交补充上诉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本案也并未遗漏诉讼主体。根据机构改革的要求,网络公司和网络中心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网络中心职工全部由网络公司接管,网络公司和网络中心的负责人是一致的,之所以没有注销一块牌子,是为了网络中心职工待遇。四、**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网络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
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网络公司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76,564.39元、职业年金32,559.6元、医疗保险费15,158.05元、失业保险费3281.04元、工伤保险费1770.92元、工会互助金160元,共计129,4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系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为资兴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现该网络中心已注销登记。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系于2009年4月22日由资兴市广播局与湖南省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
**系网络中心在编职工。2012年4月1日,原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在乙方停薪留职期间,甲方保留与乙方的人事关系,甲方连续计算乙方工龄并按规定为乙方办理调资晋级等相关人事事项”,第5条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和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不享受在职工作人员的各种补助津贴、劳保福利和奖金等各项待遇,其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单位与个人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三金费用每季度交一次,如逾期不交,单位则将停止办理个人“三金”续缴手续”,第8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后,乙方应主动回单位报到(一个月之内无故不回单位报到作自动离职处理),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如需续签,须甲乙双方另行共同商定”。协议签订后,**一直未上班,亦未领取工资报酬,**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网络公司缴纳。网络公司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73,403.98元,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职业年金32,559.6元,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生育保险、大病互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项医疗保险费共计22,103.2元,以上各项社保费用均包含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网络公司认为**应当将其为**缴纳的社保费用予以返还,故于2021年9月15日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网络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因机构改革,**属于资兴市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对象,其选择自主择业。2020年9月28日,网络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自主择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经乙方申请,甲方批准,乙方自愿于2020年7月1日从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离职,核销事业编制,解除聘用合同(人事关系),选业。二、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共计98,910.00元,乙方收到经济补偿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上的经济补偿等事宜终结,乙方不得再因任何原因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名义的补偿。三、乙方离职后,乙方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与甲方脱钩,由乙方自主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等个人事项……”。
还查明,网络公司成立后,与网络中心长期处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状态,网络中心的在编在岗职工均任职于网络公司并由网络公司管理,工资由网络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网络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网络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网络公司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是否应当支付网络公司诉请的相关款项。
关于网络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网络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其认为根据该协议,**应当将网络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返还给网络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因《停薪留职协议》系网络公司与**签订,故网络公司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网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与网络公司不存在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网络公司与网络中心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网络公司自成立以来,与网络中心长期处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状态,网络中心的在编在岗职工均任职于网络公司并由网络公司管理,工资由网络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网络公司缴纳。本案中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甲方系网络公司,且网络公司为**缴纳了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职业年金和医疗保险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网络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系网络中心的在编职工,**与网络中心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但该人事关系并不影响网络公司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网络公司诉请的相关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网络公司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73,403.98元,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职业年金32,559.6元,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医疗保险费22,103.2元。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网络公司只是代缴,资金来源是网络中心,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资金来源系网络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现网络公司根据《停薪留职协议》的约定,向**主张返还各项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网络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养老保险费73,403.98元、职业年金32,559.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因网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医疗保险费,网络公司只主张返还15,158.05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网络公司主张的失业保险费3281.04元、工伤保险费1770.92元、工会互助金160元,因网络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73,403.98元、职业年金32,559.6元、医疗保险费15,158.05元,合计121,121.63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提交的网络公司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拟证明网络公司自认与曹霞及**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网络公司在该上诉状中认为与曹霞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并没有认可与曹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资兴市人民政府二00八年九月八日第7期常务会议纪要,证据二资兴市广播电视局资广发(2009)4号文件,拟证明网络中心人员全员安置到网络公司上班,身份不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资政办发(2014)12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兴市广播电视台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载明,网络中心为资兴市广播电视台管理的正股级事业单位。共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122名。
2.2018年9月26日的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调度会议备忘录》载明:会议同意原由市国资中心代管的网络中心账户结余额193.2万元拨付给网络公司用于网络中心员工缴纳五险一金,由网络公司履行借款手续。
3.2020年11月2日资兴市融媒体中心向资兴市政府递交的《关于解决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事业编人员职业年金费用的请示》载明:根据资编发(2020)22号文件精神,网络公司聘用的原网络中心86名事业编制员工,于2020年9月底已陆续安排到位。截止2020年9月份,事业编制员工被拖欠的五险一金共计703.28万元,前期市政府通过与湖南省有线集团公司谈判,省公司只同意支付事业编制员工五险一金235.02万元和网络公司借支原网络中心交由市国资管理的资金193.26万元,合计428.28万元。而暂时未认可事业编制员工职业年金88.24万元,同时拖欠员工的住房公积金380.02万元要求网络公司以后在经营创收中逐步解决。......特请求从省有线集团公司归还原网络中心资金193.26万元中解决事业编制员工职业年金88.24万元的资金缺口,顺利完成事业编制员工的手续转隶问题,剩余部分(193.26万-88.24万)105.02万元将划转市财政账户。市融媒体中心也将继续与省有线集团公司进行谈判,力争职业年金由网络公司承担并逐年归还。
4.《资兴市融媒体中心所属事业单位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改革实施方案》载明:网络中心是市融媒体中心(市广播电视台)管理的正股级事业单位,负责全市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规划、建设、维护、收费、管理、利用和网络多功能开发。2009年与省电广传媒合资,2011年省电广传媒资产重组,网络中心和300w转播台编制内人员全部安置在网络公司上班并取得工资收入。现在编人员共93人(含300w台编制人员5人)其中办理停薪留职6人......。网络中心现已无资产、无经营活动,......网络中心目前欠缴的“五险一金”约894.55万元,由湖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全额缴纳。湖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网络公司股东。
5.网络公司一审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2017年8月、2017年12月7日的班子会议记录均记载有通知停薪留职人员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向网络公司支付网络公司为其缴纳的案涉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医疗保险费;二、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三、**上诉主张网络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1.根据《资兴市融媒体中心所属事业单位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改革实施方案》载明的内容,资兴市广播电视局以网络中心资产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后,网络中心人员身份不变,全部安置在网络公司上班并取得工资收入。2020年11月2日资兴市融媒体中心向资兴市政府递交的《关于解决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事业编人员职业年金费用的请示》也载明:根据资编发(2020)22号文件精神,网络公司聘用的原网络中心86名事业编制员工......。另一停薪留职人员邓志华的《专业技术人员2010年度考核登记表》,封面填写的单位为网络公司,所在部门考核意见及结论中,由网络公司签署意见并盖章。2012年4月1日,**与网络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约定了**在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不享受在职工作人员的各种补助津贴、劳保福利和奖金等各项待遇,停薪留职期满后,**应主动回单位报到,服从网络公司的工作安排。案涉社保费用系网络公司按机关事业单位险种向社保机构缴纳。上述事实可相互印证,网络公司成立后,**除保留事业编制身份外,与网络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另一停薪留职人员邓志华的《专业技术人员2010年度考核登记表》系从网络中心复印、单位考核意见及结论加盖了资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公章为由,主张其管理考核单位系网络中心,与事实不符。**主张其工资由网络中心发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公司成立后,因包括**在内的原网络中心员工身份仍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网络公司按机关事业单位险种为**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以网络公司不是社保费用的应缴责任主体为由认为其社保费用不是网络公司缴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2.如上所述,**与网络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人事关系,2012年4月1日,**与网络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约定的“甲方(网络公司)保留与**的人事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停薪留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但从**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未上班、网络公司多次班子会议记录形成的催缴停薪留职人员社保费用的决定、《资兴市融媒体中心所属事业单位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改革实施方案》载明有6名停薪留职人员等事实,相较于**陈述的被安排待岗,网络公司主张**等人继续按照《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的可能性更高,更具证明力。**上诉主张2013年3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至2020年6月,被安排待岗,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
3.虽然社保部门下发的催缴通知书被催缴的主体是网络中心,但**等停薪留职人员的社保费用由网络公司缴纳。根据《停薪留职协议》的约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将其停薪留职期间网络公司为其缴纳的案涉社保费用支付给网络公司。《关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调度会议备忘录》、《关于解决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事业编人员职业年金费用的请示》所涉及的由资兴市国资中心代管的网络中心账户结余额193.2万元拨付给网络公司用于网络中心员工缴纳五险一金或其中88.24万元用于网络中心员工职业年金的缴纳,亦明确了由网络公司履行借款手续,予以归还。属于网络公司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仅涉及网络中心职工部分社保费用的缴纳。不能据此认定网络公司为网络中心职工缴纳社保费用的资金是来源于网络中心。网络公司基于与**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提起本案诉讼,网络公司是否是社保费用的应缴责任主体,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故**以网络公司代缴社保费用的资金来源于网络中心、社保费用的付款主体并不等同于应缴责任主体为由主张网络公司应向网络中心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导致网络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停薪留职协议》的相对方为网络公司和**,并不涉及网络中心,且网络中心已被撤销。**上诉提出网络中心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应追加网络中心或资兴市融媒体中心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未主张网络公司对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二审提出“即使双方履行《停薪留职协议》至2020年6月,2021年9月18日网络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主张权利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应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徐湘龙
审 判 员  欧旭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道勇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