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

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宗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虽为劳动合同纠纷,但双方争议并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时产生的纠纷,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其代缴的相关保险费用,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为追回其代缴的费用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一审法院以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诉请超过一年时效错误;2.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期限虽为一年,但**在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未到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上班,直至2020年6月。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多次向**追讨为其代缴的费用,有会议记录及下发给**的通知可以证实,**应给付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相关保险费用。
**辩称:1.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曾以不当得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而是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证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认可本案为劳动争议;2.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应在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现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74329.54元、职业年金29927.3元、医疗保险费15554.49元、失业保险费2880.51元、工伤保险费1720.01元、工会互助金180元,共计124591.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系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为资兴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现该网络中心已注销登记。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4月22日由资兴市广播局与湖南省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
**系网络中心在编职工。2014年6月16日,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在乙方停薪留职期间,甲方保留与乙方的人事关系,甲方连续计算乙方工龄并按规定为乙方办理调资晋级等相关人事事项”,第5条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和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不享受在职工作人员的各种补助津贴、劳保福利和奖金等各项待遇,其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单位与个人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三金费用每季度交一次,如逾期不交,单位则将停止办理个人“三金”续缴手续”,第8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后,乙方应主动回单位报到(一个月之内无故不回单位报到作自动离职处理),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如需续签,须甲乙双方另行共同商定”。协议签订后,**一直未上班,亦未领取工资报酬,**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缴纳。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67474.4元,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职业年金29927.3元,为**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生育保险、大病互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项医疗保险费共计21971.94元,以上各项社保费用均包含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将其为**缴纳的社保费用予以返还,故于2021年8月24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湘1081民初1439号驳回起诉裁定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因机构改革,**属于资兴市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对象,其选择自主择业,事业编制被核销。
还查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成立后,与网络中心长期处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状态,网络中心的在编在岗职工均任职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并由其管理,工资由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支付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诉请的各项社保费用。
关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其认为根据该协议,**应当将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返还给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因《停薪留职协议》系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与**签订,故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不存在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用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与网络中心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与网络中心长期处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状态,网络中心的在编在岗职工均任职于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并由其管理,工资由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缴纳。本案中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甲方系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且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职业年金和医疗保险费用,故认定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系网络中心的在编职工,**与网络中心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但该人事关系并不影响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诉请的相关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因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该协议,但**一直未上班,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双方继续履行该份协议直到2020年6月,故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主张有向**主张返还社保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诉请**返还社保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订立的《停薪留职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一审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所订立的案涉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协议但一直继续履行至2020年6月,但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一直在合同期间(含未订立的2015年6月至2020年6月)超合同义务为**支付保险费用,直至2021年8月方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一审确认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仲贵
审 判 员 邓 群
审 判 员 黄 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 敏
书 记 员 曹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