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

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1780号
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晋兴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74329.54元、职业年金29927.3元、医疗保险费15554.49元、失业保险费2880.51元、工伤保险费1720.01元、工会互助金180元,共计124591.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停薪留职。原告在被告申请之后及时批准同意被告停薪留职,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特别约定“乙方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不享受在职工作人员的各种补助津贴、劳保福利和奖金等各项待遇,其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单位与个人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三金费用每季度交一次,如逾期不交,单位则将停止办理个人“三金”缴费手续。”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20年9月份一直在停薪留职,并且在停薪留职期间从未支付养老保险金等费用给原告为其代缴。由于原告系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等费用时必须为全体职工统一缴纳,不准许原告遗漏被告,而被告又未按约定支付医疗保险费等费用给原告代缴,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被告代缴了从2004年10月份至2020年9月份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等费用共计124591.85元。2020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薪留职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到2016年5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直到2021年8月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任何情形。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用人单位是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是事业单位编制,而原告是企业性质。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是受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派遣到原告公司上班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仅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提交的缴纳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的清单足以证明原告是在为派遣单位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代交的,即使原告要行使追偿权,也只能向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系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为资兴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现该网络中心已注销登记。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4月22日由资兴市广播局与湖南省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系网络中心在编职工。2014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在乙方停薪留职期间,甲方保留与乙方的人事关系,甲方连续计算乙方工龄并按规定为乙方办理调资晋级等相关人事事项”,第5条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和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不享受在职工作人员的各种补助津贴、劳保福利和奖金等各项待遇,其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单位与个人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三金费用每季度交一次,如逾期不交,单位则将停止办理个人“三金”续缴手续”,第8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后,乙方应主动回单位报到(一个月之内无故不回单位报到作自动离职处理),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如需续签,须甲乙双方另行共同商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上班,亦未领取工资报酬,被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原告缴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67474.4元,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职业年金29927.3元,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生育保险、大病互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项医疗保险费共计21971.94元,以上各项社保费用均包含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其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予以返还,故于2021年8月24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21)湘1081民初1439号驳回起诉裁定后,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因机构改革,被告属于资兴市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对象,其选择自主择业,事业编制被核销。
还查明,原告公司成立后,与网络中心长期处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状态,网络中心的在编在岗职工均任职于原告公司并由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社保费用由原告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社保费用。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其认为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将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因《停薪留职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故原告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用工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网络中心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原告自成立以来,与网络中心长期处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状态,网络中心的在编在岗职工均任职于原告公司并由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社保费用由原告缴纳。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甲方系原告,且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职业年金和医疗保险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系网络中心的在编职工,被告与网络中心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但该人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相关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因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该协议,但被告一直未上班,原告亦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继续履行该份协议直到2020年6月,故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有向被告主张返还社保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社保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飞燕
人民陪审员  黄**耕
人民陪审员  肖瑾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唐明菲
书 记 员  何 懿
附本判决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