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1781号
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晋兴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洪,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何华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99638.69元、职业年金36593.92元、医疗保险费18772.72元、工会互助金150元,共计155155.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停薪留职。原告在被告申请之后及时批准同意被告停薪留职,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特别约定“乙方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不享受在职工作人员的各种补助津贴、劳保福利和奖金等各项待遇,其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单位与个人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三金费用每季度交一次,如逾期不交,单位则将停止办理个人“三金”缴费手续。”被告从2013年至2020年9月份一直在停薪留职,并且在停薪留职期间从未支付养老保险金等费用给原告为其代缴。由于原告系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等费用时必须为全体职工统一缴纳,不准许原告遗漏被告,而被告又未按约定支付医疗保险费等费用给原告代缴,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被告代缴了从2004年10月份至2020年9月份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等费用共计155155.33元。2020年10月份,被告调任到资兴市融媒体中心上班。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告系事业单位”与事实不符。被告是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在编在职工作人员,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是事业单位,而原告是企业法人并非事业单位。二、被告的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医疗保险费、工会互助金是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为被告缴纳的,被告作为该网络中心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为被告缴纳该些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三、因事业单位改革,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日起调入资兴市融媒体中心工作,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已撤销,被告的相关待遇应当由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资兴市广播电视宽带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系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为资兴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现该网络中心已注销登记。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系于2009年4月22日由资兴市广播局与湖南省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资兴电广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系网络中心在编职工。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72371.08元,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职业年金32285元,为被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20年9月生育保险、大病互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项医疗保险费共计27111.99元,以上各项社保费用均包含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其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予以返还,故于2021年9月15日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因机构改革,被告属于资兴市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对象,其为经考试择岗改革安置人员,于2020年10月被安置到资兴市融媒体中心工作。
还查明,原告与网络中心长期处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状态,网络中心的在编在岗职工均任职于原告公司并由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社保费用由原告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相关款项。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认为,其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被告应当将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因本院查明,被告确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网络中心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原告自成立以来,与网络中心长期处于“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状态,网络中心的在编在岗职工均任职于原告公司并由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社保费用由原告缴纳,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20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及2014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职业年金,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系网络中心的在编职工,被告与网络中心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但该人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72371.08元、职业年金32285元、2013年1月至2020年9月医疗保险费27111.99元。现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其代缴的各项社保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及该份协议约定被告的社保费用由自己负担,虽网络中心另有其他职工与原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亦签订了该份协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有线资兴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明菲
书 记 员 任彩霞
附本判决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