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审被告: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18-11184号平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于拖欠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一、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本案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是自然人,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签署协议,双方存在法定代理关系,原审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原审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鼎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被告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始,原告到被告鼎隆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被告鼎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2020年5月20日,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达成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载明:***欠***工资款190,000元和补贴养老保险90,000元,共计28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2020年8月30日前全清,***在(收)到280,000(元)万以后和***和鼎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书有原告、被告***及被告鼎隆公司签字、盖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鼎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是被告鼎隆公司的职工,其依约定为被告鼎隆公司提供劳动,被告鼎隆公司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鼎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鼎隆公司达成的“协议书”,载明了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鼎隆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之诉请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在协议书中载明“***欠***工资款”,且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应视被告***自愿加入承担清偿原告债权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鼎隆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请亦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是被告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之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7,000元应予减扣,尚余27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被告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7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款及养老保险补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审被告欠付上诉人工资及养老保险补贴。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在劳动监察大队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上述款项的具体数额、还款期限及款项付清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虽系原审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其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表明其向被上诉人表示自愿加入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连带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苏 锐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