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3执239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18-11184号平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64414940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刘绍娟,女,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执行人:***,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绍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交纳执行款24339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2674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