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38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普新区。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18-11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5668.3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货款451204.32元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其中54464元,自2020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2019年期间、2020年期间为被告送砖和砂子,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05668.32元,被告在2020年1月6日、2021年2月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和收票各一份。在欠条中被告明确欠原告材料款451204.32元,承诺在2020年3月一4月间用1.7英里的房屋进行抵顶。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拖欠的货款,但被告总是拖延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欠条、收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2019年至2020年间向被告运送砖和砂子等货物,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05668.32元,并于2020年1月6日、2021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票各一份,欠条中被告明确欠原告材料款451204.32元,承诺在2020年3月一4月间用位于金州区××.7英里的房产进行抵顶货款;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票一份,载明所欠款项的明细及价款合计5446元,该收票上面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会计王欣本人签字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签字(由***替)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收票,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的法律关系,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欠条及收票上明确载明了所欠原告货款分别为451204.32元和54464元。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欠款项已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始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共计50566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5668.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予以退返8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