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新村项目部、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执异73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新村项目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化工新村。
法定代表人:邹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振兴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18-11184号平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与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化集团)、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新村项目部(以下简称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染化集团、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大仲字第287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染化集团、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称:请求依法不予执行[2016]大仲字第287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书面仲裁协议。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采用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此情况下大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工程为经济适用房工程,是政府保障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民生工程,房屋按建筑成本价对外销售,工程保证责任和预留质量保修金是确保项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能够得到及时解决的唯一保障。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全额返还质保金,使上千户回迁居民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仲裁庭仅裁决鼎隆公司向申请人移交工程档案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未明确档案移交和协助办理的时限,导致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无法办理产权证,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三、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鼎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竣工图是伪造的,监理人员的签订并非监理人员所签署。申请人曾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仲裁庭未予准许。四、仲裁裁决结果明显偏袒一方,***可言。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鼎隆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如下:本案有明确的书面仲裁条款,大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染化集团及其项目部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对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应当予以驳回。本案B标段和C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相互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实际决算仍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为准。申请人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及”裁决结果明显偏袒一方,毫***可言”的理由,申请人已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提出,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恶意诉讼。
本院查明,鼎隆公司与染化集团、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6]大仲字第287号裁决书,裁定:(一)第一被申请人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和第二被申请人染化集团共同向申请人鼎隆公司支付B标段工程款21681354元(含B标段工程质量保修金3593285.85元)、支付C标段工程款9927743元(含C标段工程质量保修金1030713.1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和第二被申请人染化集团共同向申请人鼎隆公司支付B标段工程款18088068.15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给付之日止、C标段工程款8897029.9元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0%计算的利息;支付B标段工程质量保修金3593285.85元自2016年12月22日、C标段工程质量保修金1030713.1元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申请人鼎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第一被申请人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移交工程施工档案,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四)申请人鼎隆公司对C标段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五)驳回申请人鼎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第一被申请人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因染化集团、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染化集团、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另查,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与鼎隆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大连染化集团经济适用房项目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8月24日签订《大连染化集团经济适用房项目C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相互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协议签订后,染化集团与鼎隆公司又签订B标段和C标段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不采用仲裁委员会仲裁。
再查,染化集团、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因不服[2016]大仲字第287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是:1、鼎隆公司伪造施工图纸上甲方管理人员、工程监理的签字;2、仲裁庭选用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没有法律效力;3、仲裁庭的裁决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4、仲裁庭的裁决强行改变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补偿协议无效并不是全部内容的无效,双方关于发票的规定必须受法律保护;6、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有明显的倾向性。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辽02民特15号民事裁定,认为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及染化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染化集团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书面仲裁协议”一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B标段和C标段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B标段和C标段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即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对此,双方在B标段和C标段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相互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因此,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在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即应以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染化集团、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在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并未提出”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书面仲裁协议”这一理由,应视为其认可大连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节,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公共利益,从广义上说是全体社会成员为实现个体利益所需的社会秩序。申请人的申请并不符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及”仲裁裁决结果明显偏袒一方”等理由,在其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均提出过,其理由未被法院支持,申请人又以此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染化集团、染化集团化工项目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化工新村项目部不予执行大连仲裁委员会[2016]大仲字第287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吕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