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

程建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21民初357号
原告:程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系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迪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
被告:***。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效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建诉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鞍矿公司)、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鞍矿公司承包被告缘泰公司罐区和装卸平台工程,辽宁缘泰项目部是被告鞍矿公司设在被告缘泰公司负责此工程的部门。2016年4月,受鞍矿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雇佣原告任瓦工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被告鞍矿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鞍矿公司共拖欠工资款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鞍矿公司一直未支付。2018年2月7日,原告到台安县劳动监察局投诉,经过劳动监察局调解,被告鞍矿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被告*长征、***系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缘泰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缘泰承包给我和***的,欠原告工资5000元不属实,应给付他多少应当以第三方审计为准,现在我们没有审计结果。
被告*长征辩称,我与***的意见一致,该项目部是由辽宁缘泰工程部要求成立的,隶属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由我与***负责。
被告缘泰公司辩称,这项工程我们发包给鞍矿公司并签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劳务合同,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我公司与***、***没有关系,辽宁缘泰项目部也不是我们成立的。
被告鞍矿公司辩称,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是我公司授权***和***成立的,隶属我公司。原告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该工程的分包方,不应以劳动合同计算。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故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未按照工程合同及时如实支付,导致原告起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款规定,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鞍矿公司承包被告缘泰公司工程期间,设立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被告*长征、***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通过被告***、***雇佣原告做瓦工工作。2018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拖欠缘泰罐区工程工人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注明欠原告工资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工资,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拖欠缘泰罐区工程工人工资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鞍矿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鞍矿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劳务报酬,现被告鞍矿公司拖欠工资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拖欠工资款数额为5000元,故原告请求鞍矿公司给付工资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征、***为项目部负责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征、***给付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缘泰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缘泰公司给付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征、***、鞍矿公司辩称原告工资款数额应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因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表证明欠工资5000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建工资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征、***、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