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23)辽0304执1853号
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
你/你单位与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权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04民初84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载明款项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执行案款汇入下列子账户,转账同时附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开户银行:
账户名称:
账户账号: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联系人:**联系电话:133××******
本院地址:
邮编:
风险提示:
一、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子账号为交付执行案款的唯一账号。如果将执行案款交付到该指定子账号以外的其他账号的,风险责任自负。如发现执行人员指定其他案款交付途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12368司法服务热线举报。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