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

***、***等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0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执行人: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振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汯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葫芦岛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无台子满族乡八里村白马石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塔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子河区法院)(2023)辽10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子河区法院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葫芦岛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辽市劳人仲(2022)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0800元,申请人***工资10600元,申请人***工资10800元,被申请人葫芦岛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和被申请人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太子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1月16日以(2023)辽1011执202号立案执行。该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辽1011执2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711××××6280帐户内存款人民币3258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原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诉被告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太子河区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1)辽101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部造价为11270525.92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743443.83元,扣除甲供材料财务扣款不应扣除部分及退款部分30369.14元,合计11579861.69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08985元。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已多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故判决,驳回原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未上诉。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太子河区法院认为,异议人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异议人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辽1011民初8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知,异议人给付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工程款已多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且辽市劳人仲(2022)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异议人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异议人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故不应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太子河区法院冻结异议人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711××××6280帐户内存款人民币32,583.00元的执行行为实属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解除本院对异议人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711××××6280帐户内存款人民币32,583.00元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驳回被复议人的异议请求。关于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上述行政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包括违法分包、转包等各类情形下,建设单位的工资清偿主体责任。本案中,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葫芦岛森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此公司违法挂户在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名下施工,又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均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灯塔市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辽市劳人仲(2022)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和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辽阳国际硼合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但仲裁裁决在“承包工程款项内”能否理解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太子河区法院应予进一步审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10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薇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