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立***24号楼21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前新城道西侧温州商业步行街西段3-6号楼之间店铺1层2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鞍矿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案涉票据出票人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控股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子公司,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文号为:法密传(2021)45号)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除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票据不能兑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社会稳定因素以及统一裁判尺度,对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诉讼执行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考虑,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票据的承兑人及出票人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最终付款人、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作为票据债务人列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从票据追索关系来看,从法律上可认定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于被告地位。按照常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一般都向全部债务人追索,通常情况下更不会放弃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被上诉人在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情况下不列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明显是为了故意规避管辖权连结点。被上诉人不将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有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地,恶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企图。一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集中管辖的精神,增加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票据债务人的讼累,浪费了本案两审法院的司法审判资源,二则纵容和放任了被上诉人故意规避管辖的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不诚信行为和投机行为,法律不应当保护。因被上诉人未将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法院予以追加,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也未作出不予追加的裁定,明显程序违法。
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经过两级法院驳回,一审判决有效,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追加出票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
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从交易前手临沂智辰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号230114603011520200729691139089、230114603011520200729691139128、230114603011520200729691139097、230114603011520200729691139152、230114603011520200729691139136,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票面金额单张为100,000元,五张共计为500,000元。2021年7月28日汇票到期后,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8月3日被拒付。另查,2020年8月17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临沂智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临沂智辰商贸有限公司背书与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涉案5***汇票。该票系由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与辽宁鞍矿公司,辽宁鞍矿公司将该票背书与鑫钶公司,鑫钶公司背书与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背书与临沂智辰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智辰商贸有限公司背书与本案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承兑汇票后,因出票人原因目前无法承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对其要求鞍矿公司、鑫钶公司给付票据中载明的价款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辽宁鞍矿公司辩称,其与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承担本案责任一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规定,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任一方行使追索权利,故对辽宁鞍矿公司此辩不予采信。关于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一节,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载明款项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上述被告应给付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支付票据金额、法定费用的权利,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烟台道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法持有案涉汇票,在承兑期限期满后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可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依法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案涉票据出票人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节。经查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其亦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香河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廊坊中院集中管辖的一节。经查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304民初843号民事裁定,驳回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3民辖终95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