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

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与某某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11执异64号 案外人:***,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顺地城东门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鞍矿公司”)与***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中止对盘锦市双台子区屋的评估、拍卖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在办理鞍矿公司与万合地产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查封了异议申请人***在***合新城小区X号楼X**XXX号的房屋,并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由于异议申请人与万合地产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协议,只是没有办理过户,如贵院评估拍卖该房屋将严重侵犯异议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权益,故异议申请人希望贵院立即中止评估拍卖行为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鞍矿公司与万合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9)辽11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万合地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矿公司支付工程款21,337,958.67元;二、驳回鞍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万合地产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辽民终7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合地产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鞍矿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1)辽11执248号,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辽11执248号之二执行裁定,其内容为:本院查封了万合地产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繁荣路东万合新城的138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万合地产与***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名下双台子区政府西侧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90)调换为万合地产名下坐落万合新城X号楼X**XXX号房屋。***作为买方与***、***、***、***于2018年12月5日就案涉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为***,***在该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万合新城X号楼X**XXX号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的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系本案的权利人,故对其请求中止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