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东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东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地板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03民初1373号
原告本溪东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丽,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地板厂,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葛春华,系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东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地板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东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本溪东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原告本溪东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雅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姜 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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