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东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本溪东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亚利,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郭斯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工业园C区2号。
法定代表人:安哥拉.齐格菲尔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本溪东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永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消公司)与被上诉人祝亚利、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斯米尔公司)、本溪东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4)本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南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兵,被上诉人祝亚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波、郭斯曼,德科斯米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欣,东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亚利一审诉称:2011年8月31日,与南消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项目为: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及附属用房——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2012年4月15日又与南消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一份合同施工范围基础上又增加了“厂区内消火栓外网和二期厂房喷洒预留管的设备及管线的提供和安装。”已按照约定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消公司及德科斯米尔公司数次更改原设计,使工程不断地产生增项增量、极大的增加了施工量及施工材料,无论是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还是因增量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南消公司至今未给付我。我在此期间不断地与南消公司沟通给付上述工程款,南消公司一直怠于给付。德科斯米尔公司与工程的总包方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公司)签订过《关于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决算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松陵公司)同意,有关地源热泵、消防工程的增项增量工程由甲方(即德科斯米尔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与这两个专业的分包单位进行决算,该部分工程款由甲方与第三方另行结算,与乙方无关。”德科斯米尔公司与南消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增量增项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南消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合同未付款金额625737.82元及增量工程款1015291.29元)合计1641029.11元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给付之日至判决之日止);2、德科斯米尔公司在上述款项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南消公司、被告德科斯米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南消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是与东亿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祝亚利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施工资格,所以我公司只认可祝亚利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只能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标准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标价。根据我公司的计算祝亚利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90万元,而我公司现在已付款已超过190万元,所以对于其诉请我方认为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在松陵公司与我公司及德科斯米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松陵公司对我公司的扣款我方要求扣除。施工的工程存质量问题,我公司进行了大量维修。另外,根据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应扣除5%质保金及10万元的保证金。
德科斯米尔公司一审辩称:1、我们认为祝亚利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与工程的总包括方松陵公司达成了一期决算补充协议,除南消公司的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而相关质保金等剩余的未付工程款也与南消公司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关系,因此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2、就诉称的消防工程量变更问题并不存在。不存在我方数次更改原设计使工程增量增项的问题,因此所谓增量工程与我方也无关,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
东亿公司一审述称:我方不知道,我方也没有参与。也不是我方施工的,也不是我方签订的合同,也没付过我们工程款。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案外人松陵公司与德科斯米尔公司签订《建筑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松陵公司总承包德科斯米尔公司一期厂房工程,总价款为6146万元。2011年4月15日,松陵公司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松陵公司授权永强公司作为松陵公司的代理人,就其与德科斯米尔公司所签合同项目等事项签署相关合同及结算,授权范围内所涉及一切事宜均由永强公司全权处理,并对松陵公司具有约束力。2011年8月18日,永强公司与被告南消公司就“消防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DEC-I-02》。
祝亚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2011年8月31日《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称其作为乙方、被告南消公司李宏作为甲方就上述案涉消防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祝亚利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251万元,不含税金。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祝亚利按业主要求出具详细的设计图纸。在必须满足业主方使用功能前提下,祝亚利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均包括在总价范围内,相应的造价增减,南消公司不予考虑,由祝亚利自行承担。在该合同上,盖有南消公司的公章,李宏、祝亚利在该合同上签字。南消公司对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予以否认,并陈述李宏并非该单位职工。南消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对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并表示对该合同价款251万元及合同内约定的各项内容予以认可。
2012年4月15日,祝亚利与南消公司德克斯米尔(本溪)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就前述合同中的厂区内消火栓外网及二期厂房喷洒预留管的设备及管线的提供和安装另行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5万元,设计变更、现场变更及业主变更等签证增加的施工费用,南消公司将按实结算给祝亚利。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审计结算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付。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后12个月。在该合同上,盖有南消公司工程项目部(2)的公章,王庆、祝亚利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南消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祝亚利认可两份合同价款共计2595327.04元。
南消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2011年8月30日《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称该合同为南消公司与第三人东亿公司签订,在该合同中盖有南消公司合同专用章(4)、第三人东亿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阳签名。但第三人东亿公司对该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及刘宝阳的签名均不予认可,并称该公司从未与南消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签订合同,亦未对案涉消防工程实际施工。
祝亚利于2011年9月份开始根据南消公司提供的图纸进入现场施工,施工至2012年8月份撤场,南消公司与德科斯米尔公司对祝亚利在撤场前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但均主张祝亚利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
2013年1月31日,本溪市消防局出具本公消验[2013]第00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内容为:关于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
另查明:(一)南消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授权书》一份,称该《授权书》为第三人东亿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其出具,在该《授权书》中载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于贵公司签订的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及附属用房消防分包合同,我公司同意授权将该工程所有支付给我公司的款项存入下列账号:户名:王颖……”,南消公司称其分别于2011年9月31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0日分三次共向该账户转账126万元,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9日通过案外人叶红、郭树森及郝光兵分别向祝亚利账户转款21950元、25393元、55万元,并通过松陵公司直接向祝亚利支付工程款15万元,因此共计支付祝亚利工程款2007343元。而原告祝亚利仅认可收到工程款190万元,其中包括李宏的财务人员杨杰转款120万元、郝光兵于2011年11月29日转款55万元及松陵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对南消公司通过叶红、郭树森的转款不予认可,提出两笔款项并非工程款而为材料款,且郭树森并非是被告南消公司职工。
(二)德科斯米尔公司与松陵公司决算的工程总造价8453.3126万元,除剩余150万元已存入履约保证资金托管账户外,其余款项均已给付松陵公司。德科斯米尔公司称,该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仅有一处设计变更,即为二期厂房间预留喷洒主管而增加管道350米,该公司与南消公司已经就因该处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予以结清。但德科斯米尔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干粉灭火器、灭火器专用箱及应急用灭火器费用共20680元不持异议,表示该部分费用尚未支付给南消公司予以结清,南消公司对德科斯米尔公司的陈述均予以认可。
(三)在(2015)本民一初字第00023号、松陵公司诉德科斯米尔公司、南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祝亚利对松陵公司施工信号模块和控制模块各16个予以认可,并陈述其在施工中租赁和使用了松陵公司的相关机械的费用为24000元,并认可经抵扣后应给付松陵公司代购材料费12208元,且认可在施工中使用了陵公司的临水临电,但并未提供缴纳相关费用1万元的收据。现祝亚利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对上述款项从本案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亦不持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本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认定,松陵公司与南消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347万元,松陵公司施工信号模块和控制模块各16个的工程款为23210.75元。
(四)祝亚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仅就消防泵房、电管线由阻燃电线改为阻燃电缆部分的增量工程及增加干粉灭火器、灭火器专用箱及应急用灭火器部分主张工程款,并陈述消防泵房、电管线由阻燃电线改为阻燃电缆部分的施工工程包含在其与被告南消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价款为251万元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中,且其在起诉状中要求南消公司支付的合同未付款金额625737.82为扣除相关扣款后的数额。祝亚利陈述因其为自然人,没有设计图纸的能力,因此是根据南消公司设计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祝亚利作为自然人,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南消公司李宏及被告南消公司德克斯米尔(本溪)项目部签订就案涉消防工程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南消公司对祝亚利所提供的祝亚利与南消公司李宏于2011年8月31日就案涉消防工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所盖该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李宏为该公司员工,但对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且第三人东亿公司对被告南消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不予认可,亦未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因此,祝亚利应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两份分包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分别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及质保金5%,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及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审计结算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付,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后12个月。现祝亚利已经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南消公司与德科斯米尔公司对祝亚利在撤场前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且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1月31日经本溪市消防局验收合格,现祝亚利请求参照两份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南消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节。首先,因祝亚利对两份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2595327.04元不持异议,虽然南消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向“王颖”账户转账126万元,通过案外人叶红、郭树森及郝光兵分别向祝亚利账户转款21950元、25393元、55万元,并通过松陵公司直接向祝亚利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共计支付祝亚利工程款2007343元。但因第三人东亿消防公司对“王颖”账户的授权不予认可,而祝亚利仅认可收到通过李宏雇佣的会计杨杰的账户及郝光兵账户的转款175万元及通过松陵公司支付的15万元共19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现南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红与郭树森向祝亚利的转款为该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认定南消公司向祝亚利支付的工程款为190万元。因两份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2595327.04元,且祝亚利对其在(2014)本民一初字第00023号中的陈述予以认可,对从本案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亦不持异议。因此,经审查,祝亚利所主张的合同未付款金额625737.82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祝亚利主张的消防泵房、电管线由阻燃电线改为阻燃电缆部分的增项增量工程及增加干粉灭火器、灭火器专用箱及应急用灭火器部分增项增量工程款一节,因祝亚利陈述消防泵房、电管线由阻燃电线改为阻燃电缆部分的施工工程包含在其与南消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价款为251万元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中,而在该合同中,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价款251万元,并约定祝亚利按业主要求出具详细的设计图纸,在必须满足业主方使用功能前提下,祝亚利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均包括在总价范围内,相应的造价增减,南消公司不予考虑,由祝亚利自行承担。因德科斯米尔公司仅认可案涉消防工程有一处设计变更,即为二期厂房间预留喷洒主管而增加管道350米,并主张祝亚利提出的消防泵房及阻燃电缆的变更均因设计不满足业主要求所致,而祝亚利亦陈述因其不具备出具施工图纸的能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详细设计图纸,因此,现祝亚利仅提供三份现场签证复印件欲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并主张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工程增量并要求支付增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德科斯米尔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干粉灭火器、灭火器专用箱及应急用灭火器费用共20680元不持异议,并表示该部分费用尚未支付给南消公司予以结清,南消公司对德科斯米尔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该部分所增加的款项20680元南消公司应予支付。最后,因现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1月31日经验收合格,故祝亚利主张南消公司承担工程欠款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祝亚利主张南消公司应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并自2013年2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德科斯米尔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德科斯米尔公司与松陵公司决算的工程总造价8453.3126万元,除剩余150万元已存入履约保证资金托管账户外,其余款项均已给付松陵公司,因此该公司对南消公司欠付祝亚利合同内的工程款并无连带给付责任。但因德科斯米尔公司对案涉工程增加干粉灭火器、灭火器专用箱及应急用灭火器费用共20680元不持异议,并表示该部分费用尚未支付给南消公司予以结清,故德科斯米尔公司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南消公司提出的祝亚利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只能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标准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决算,并已经支付了原告200余万元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再给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如前所述,因第三人东亿公司对南消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中所盖公章不予认可,并陈述从未参与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且南消公司对祝亚利所提供的祝亚利与南消公司李宏于2011年8月31日《工程分包合同》的价款和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故其提出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且南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决算完毕,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南消公司的提供的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南消公司提出的祝亚利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因处理质量问题花费了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南消公司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南消公司提出应扣除质保金及10万元保证金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南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存在,而双方约定的10万元保证金为祝亚利提前支取质保金时向南消公司支付,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祝亚利合同内工程款六十二万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八角二分,并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
二、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祝亚利增加干粉灭火器、灭火器专用箱及应急用灭火器费用共二万零六百八十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
三、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祝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六十三元三角,由原告祝亚利负担一万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三角,由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德科斯米尔(本溪)汽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二元。
南消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和理由: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祝亚利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祝亚利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已进行决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按2595327.04元的工程总价重新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与事实相悖:
上诉人已提供祝亚利发给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郝经理的水决算邮件,该邮件能够充分证明祝亚利认可其施工的消防水工程造价为170余万元。双方也是在这个数额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电部分(火灾报警系统)工程造价,并对整个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决算。所以,原审法院对已决算工程又重新结算的认定是错误的。
另外,我公司已经就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祝亚利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向法庭提出了异议,我公司并未与祝亚利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上所盖的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真实公章,为此南京消防公司向法庭书面提出了公章真伪签订请求,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口头回复南京消防公司说法庭已经辨别出合同上所盖公章与南京消防公司的真实公章是有区别;由此说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与祝亚利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以南京消防公司为合同签约人是不合适的,该合同是李宏与祝亚利签订的合同,祝亚利应该直接起诉李宏。
二、退一步讲,暂且不论原审法院对已决算的消防工程重新进行结算是否正确,就原审法院重新计算的工程总价及祝亚利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南京消防公司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的款项上的认定也存在诸多错误:南消公司认为祝亚利未履行的义务应扣除的款项具体如下:室外消火栓系统外网设计变更少做1/4工程量,应减工程量:101148.25元;应扣除火灾报警系统及水喷淋系统调试费77123.77元;应扣除进口品牌换成国产品牌的费用260133.07元;应扣除祝亚利工程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50.2万元,其中验收工程款为37.65万,质保金12.55万),应扣除本溪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民一初第00023号判决由南消公司承担的69618.75元;应扣除祝亚利购买南消公司设备货款12000元;应扣除本工程消防检测费34000元;应扣除叶红转给朱亚利的材料款21950元和郭树森转给朱亚利的材料款24393元,以上扣款请求总额为计1102366.84元。以上扣款请求金额加上已付工程款,远远超过了祝亚利提供的合同的付款金额,但原审法院却对以上扣款不予支持,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此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认定以上扣款请求的合理性,驳回祝亚利的诉讼请求。综上理由,望贵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祝亚利的诉请。
祝亚利二审答辩: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合同问题一审上诉人提出印章系假的,但是我方发现上诉人使用的印章是和永强公司签订的印章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双方没有合法合同问题。祝亚利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并且也发生的巨额的人工费、材料费,对此一审也提供了证据。但是,南京消防最后拒绝予以签证;不存在所谓工程减量问题,上述人提到的增量,是签订的另外协议,就第一份合同的工程,以及额外增加的工程,合计45万元,增加的工程合同约定是8万多,上诉人所说的减量,在一审中是从来没有提出过的观点,在这个工程上,祝亚利在合同金额上就是吃亏的,上诉人永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347万元,与祝亚利的合同却不到260万元,价格明显存在差异,祝亚利却做了全部的工程内容,再加上施工中由于上诉人施工组织工序存在严重问题,结合设计变更的事实,祝亚利发生额外的巨大支付,祝亚利没有钱交付鉴定费,所以没有坚持主张鉴定。一审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增量工程的巨大支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德科公司二审答辩:我们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不支持南京消防请求德科公司支付诉讼费用的请求,别的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作两点补充,一审认为2012年8月祝亚利撤场,这不是事实。当是双方认定的是4月份前后祝亚利人员就不在现场了,但是2012年8月份买了一个设备,以祝亚利名义付款,一审以此认为8月份祝亚利才撤场,这是不对的,其实祝亚利是4月份就撤场了;我们和南京消防之间有质量保证金结算,南京消防没有作清楚,我们找第三方作了,钱就应该付给第三方。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我们给南京消防5万元。
东亿公司二审答辩:我公司对该工程没参与、没签订合同、没施工,我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关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祝亚利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已进行决算,并提供祝亚利发给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郝经理的水决算邮件,认为分包合同不是南消公司签订。本院认为,南京消防公司曾向一审法庭书面提出了公章真伪签订请求,后又撤回,故对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予以认可,应以该分包合同约定为结算依据。
关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应扣除相关减项工程款及质保金问题。因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包死价,工程增减项价款不再变更。因双方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南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存在。南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红与郭树森向祝亚利的转款为该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一审确认已付款正确,不予调整。故对南消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00元由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学峰
审判员  黄海洋
审判员  张宝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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