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5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吴宝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经营场所: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庞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本溪华美机电”)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简称:“沈阳鑫佳兆水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本溪华美机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不存在本案的买卖事实。
上诉人如需要采购货品,将询价计划表发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询价并经上诉人认可后,由上诉人公司在采购计划表上签字确认正式订货。到货后,经与计划表核对无误后,上诉人公司付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表明打款的真实事实交易有大金额的61,000元、50,800元、55,900元,也有小金额的96元、450元。每套手续都是依据上述流程进行操作,这也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没有经过双方合意后正式进入采购流程,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发货,上诉人也未收货。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付款。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欠款这一事实,更不能证明欠款数额。
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王永秀与**、郑洪洋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郑洪洋都没有明确表示对王永秀提出的对账内容表示认可。全部货品种类及价格明细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至2017年之间,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郑洪洋和**是在没有回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对王永秀作出的回复,并没有最终确认。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核对的账目内容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
2、《原告单位经理与被告**电话录音》不能客观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欠款。
从电话录音内容来看,将近16万的金额为被上诉人会计计算得出。**处于在家带孩子状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账金额也不明确知情。对于王经理提出的金额还明确表示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内容表示认可的依据。
3、《原告单位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欠款为本案诉争款项,王戈也没对该笔欠款表示认可。
4、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单,全部是被上诉人填写,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不能客观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收货,故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鑫佳兆水暖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鑫佳兆水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59,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份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
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给消防、水暖材料。被告业务人员郑洪洋、**每次来我公司采购前,均通过微信进行订货,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订货为其备齐材料。2016年10月份,原告与郑洪洋的微信对账确定欠货款80,000元,与**微信对账确认欠货款79,000元,被告总欠货款159,000元。在被、原告业务往来中,郑洪洋、**一直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原告通过微信进行磋商,以往汇款也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所以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溪华美机电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经查询,我公司银行对账单表明对原告的全部货款均经结清,原告全部诉请应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消防、水暖材料,双方确立了长期业务往来。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经理王永秀与被告公司采购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郑洪洋的微信聊天记录,**、郑洪洋通过微信给王永秀分别发送了被告的购买材料计划表照片,载明订货的内容及数量;之后,王永秀将发货单照片发送给**、郑洪洋,载明货物内容、数量及价款。
其中,王永秀与**的微信记录显示:
**给王永秀发2016年7月9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5张2016年7月13日的发货单和1张2016年7月19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27,129.77元;**给王永秀发2016年7月20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3张2016年7月31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7,374.1元;王永秀给发**的2016年8月3日的发货单,货款500元,原告称该货物是**打电话订货;**给王永秀发2016年8月18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4张2016年8月20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3,598.51元;**给王永秀发2016年8月11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1张2016年8月11日的发货单,货款215元;**给王永秀发2016年9月3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称于2016年9月5日发货其提供2张发货单及一张快运票据,共计货款20,170元;**给王永秀发2016年8月14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2张2016年8月18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1,554.28元;**给王永秀发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1张2016年8月19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210元;王永秀给发**的2016年8月4日的发货单,货款2,070元,原告称该货物是**打电话订货;王永秀给发**的2016年6月6日的发货单,货款502元,原告称该货物是**打电话订货;**给王永秀发2016年8月25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称于2016年9月1日发货其提供2张的发货单及一张快运票据,共计货款7,446.7元;2016年6月14日的发货单,货款328.5元上有**签字,原告提供与**之间的微信及运单货物单据货款总计71,099元。
王永秀与郑洪洋的微信记录显示:
郑洪洋给王永秀发2017年2月24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郑洪洋发的15张2017年2月25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59,561.6元;2017年2月26日郑洪洋给王永秀发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郑洪洋发的1张2017年2月26日的发货单,货款1,703元;2017年2月18日郑洪洋给王永秀发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郑洪洋发的1张2017年2月20日、1张2017年2月28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18,164.5元;王永秀给郑洪洋发的1张2017年3月1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310元,原告称系郑洪洋电话订货。原告提供与郑洪洋之间的微信记录货款总计79,739.1元,2017年5月28日郑洪洋给王永秀发信息称单子加一起的数额为79,575元,原告同意按郑洪洋微信认可的数额主张货款。原告称于2018年5月15日分别给**及郑洪洋电话催要货款,并提供录音资料,与郑洪洋录音内容显示王永秀向郑洪洋要求给付货款,郑洪洋表示自己说的不算,王永秀称郑洪洋在自己手里拿货并在微信上对过账,郑洪洋称:恩、行;与**的聊天记录显示,王永秀向**要求给付货款,称**手里有将近80,000元,另一个人手里将近80,000元,**称怎么涨了,刚不是说70,000元?王永秀称将近80,000元她那有账,**称她知道,王永秀称一共欠将近160,000元,要求给付,**称其知道,有钱就给差不了。
另查明,被告提供银行付款凭证业务回单证明已给原告支付过货款,但被告称原告本诉主张的货款并未给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发货或被告已收货,也不符合与被告其他已付款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原告称起诉时的数额是自2016年10月起暂时计算到立案之日的,审理中,原告明确为按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公司经理王永秀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郑洪洋、**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录音光盘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业务回单、原告给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财务表、公司材料计划单、原告方采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的长期事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及录音资料可以确定,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货,原告亦通过微信给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发货单。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郑洪洋在微信中对货款进行过核算;原告与被告两个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内容中显示,郑洪洋、**均未否认欠货款的事实,**对欠货款的大概数额亦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有钱就支付。经审查,以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150,67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在欠付货款日期之后,双方仍继续交易,双方既未约定给付时间亦未办理结算,故在审理中,原告请求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诉请货款所对应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因被告认可其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供货单内容并未支付货款,且被告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货款的部分虽均有完整的收货及被告方签字手续,但该手续均系被告单方的签字确认,仅能证明被告已付款的部分有收货签字及核算,不能证明未签字的部分均未收到货物,结合原告举证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货款的情况,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货款150,674元;
二、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货款150,67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期间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再次质对,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诉讼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案件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华美机电与被上诉人沈阳鑫佳兆水暖处之间长期的消防、水暖材料购销事实客观存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举了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业务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屏及电话通话录音等诉讼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各方诉讼陈述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150,674元购销货款欠款事实,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同类争议处理的司法常规,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条件下,上诉人请求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刚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