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2424号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经营场所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号6-2A。
经营者庞志刚。
委托代理人裴云,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4号(明珠大酒店1078、1088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震、吴宝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与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诉称,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供给被告消防、水暖材料,郑洪洋、**系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每次来我公司采购前,均通过微信进行订货,我公司按照被告方的订货为其备齐材料。2016年10月份,被告郑洪洋与原告的微信对账确定尚欠货款80,000元,与**微信对账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被告总计拖欠货款159,000元。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以往的业务往来中,郑洪洋和**一直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原告进行微信磋商,以往汇款也是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所以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59,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份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过我公司查询银行对账单表明对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起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消防、水暖材料,原告提供其经理王永秀与被告公司采购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郑洪洋的微信聊天记录,**、郑洪洋通过微信给原告经理王永秀分别发送被告的购买材料计划表照片,载明订货的内容及数量,之后王永秀将发货单照片发送给**、郑洪洋,载明货物内容、数量及价款,其中王永秀与**的微信记录显示,**给王永秀发2016年7月9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5张2016年7月13日的发货单和1张2016年7月19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27,129.77元;**给王永秀发2016年7月20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3张2016年7月31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7,374.1元;王永秀给发**的2016年8月3日的发货单,货款500元,原告称该货物是**打电话订货;**给王永秀发2016年8月18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4张2016年8月20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3,598.51元;**给王永秀发2016年8月11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1张2016年8月11日的发货单,货款215元;**给王永秀发2016年9月3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称于2016年9月5日发货其提供2张发货单及一张快运票据,共计货款20,170元;**给王永秀发2016年8月14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2张2016年8月18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1,554.28元;**给王永秀发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发的1张2016年8月19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210元;王永秀给发**的2016年8月4日的发货单,货款2,070元,原告称该货物是**打电话订货;王永秀给发**的2016年6月6日的发货单,货款502元,原告称该货物是**打电话订货;**给王永秀发2016年8月25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称于2016年9月1日发货其提供2张的发货单及一张快运票据,共计货款7,446.7元;2016年6月14日的发货单,货款328.5元上有**签字,原告提供与**之间的微信及运单货物单据货款总计71,099元。
王永秀与郑洪洋的微信记录显示,郑洪洋给王永秀发2017年2月24日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郑洪洋发的15张2017年2月25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59,561.6元;2017年2月26日郑洪洋给王永秀发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郑洪洋发的1张2017年2月26日的发货单,货款1,703元;2017年2月18日郑洪洋给王永秀发的材料计划表照片,王永秀给郑洪洋发的1张2017年2月20日、1张2017年2月28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18,164.5元;王永秀给郑洪洋发的1张2017年3月1日的发货单,共计货款310元,原告称系郑洪洋电话订货。原告提供与郑洪洋之间的微信记录货款总计79,739.1元,2017年5月28日郑洪洋给王永秀发信息称单子加一起的数额为79,575元,原告同意按郑洪洋微信认可的数额主张货款。原告称于2018年5月15日分别给**及郑洪洋电话催要货款,并提供录音资料,与郑洪洋录音内容显示王永秀向郑洪洋要求给付货款,郑洪洋表示自己说的不算,王永秀称郑洪洋在自己手里拿货并在微信上对过账,郑洪洋称恩行;与**的聊天记录显示,王永秀向**要求给付货款,称**手里有将近80,000元,另一个人手里将近80,000元,**称怎么涨了,刚不是说70,000元?王永秀称将近80,000元她那有账,**称她知道,王永秀称一共欠将近160,000元,要求给付,**称其知道,有钱就给差不了。
另查明,被告提供银行付款凭证业务回单证明已给原告支付过货款,但被告称原告本诉主张的货款未给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发货或被告已收货,也不符合与被告其他已付款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原告称起诉时的数额是自2016年10月起暂时计算到立案之日的,审理中原告明确为按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公司经理王永秀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郑洪洋、**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录音光盘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业务回单、原告给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财务表、公司材料计划单、原告方采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的长期事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及录音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货,原告亦通过微信给被告工作人员发发货单,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郑洪洋在微信中对货款进行过核算,且原告与被告两个工作人员的电话内容中显示郑洪洋与**均未否认欠货款的事实,**对欠货款的大概数额亦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有钱就支付,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150,67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因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日期之后,双方继续交易,且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亦未结算,在审理中原告明确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已经全部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其并未收货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已认可原告本案中提供的供货单内容其并未支付货款,且被告所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货款的部分虽均有完整的收货及被告方签字手续,但该手续均系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仅能证明被告已付款的部分有收货签字及核算,不能证明未签字的部分均未收到货物,结合原告举证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货款的情况,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货款150,674元;
二、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货款150,67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林思圻
书记员蒲娣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