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欣街32-4栋1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4号明珠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震,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1栋。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达,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岩,被上诉人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震,被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8月19日,华美公司与实华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华公司将其承建的由富虹公司开发的太子城商业网点1#楼至4#楼中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和应急照明系统的工程施工安装及调试工程项目分包给华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以施工图纸每平方米52元为依据按实际决算;全部材料、设备由华美公司负责采购,双方未约定工程施工日期。合同签订以后,华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置材料设备开始施工。期间,实华公司已给付华美公司13万元工程款。2009年5月,因富虹公司房地产项目全线停工,华美公司未完工程也随之停工。经实华公司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华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辽宁溪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296296.44元。2011年4月间,富虹公司通知实华公司复工,实华公司未通知华美公司,后富虹公司将1#楼—4#楼未完消防工程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为此,华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实华公司与华美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66296.44元及违约金63258.02元;赔偿华美公司经济损失210860.08元;赔偿华美公司因待工多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与实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因富虹公司房地产项目全线停工,华美公司从实华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也随之停工。后期富虹公司房地产项目部复工后,已通知实华公司复工,实华公司未及时通知华美公司复工,未完的消防工程已被富虹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实华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华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6296.4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万元,尚欠工程款166296.44元。华美公司请求判令实华公司给付尚欠工程价款166296.4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华美公司要求实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0860.08元、承担违约金63258.02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可以相应保护未完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华美公司提供的已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证据不足,且实华公司对此又持有异议,故不应予以采信。华美公司要求富虹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十六万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角四分;二、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本溪华美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判令华美公司与富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富虹公司房地产项目全线停工,后期富虹公司复工后,已通知实华公司,这与事实不符。富虹公司复工后,实华公司要求华美公司复工,而华美公司始终都没有及时复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认为华美公司要求富虹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富虹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至今也未与上诉人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富虹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实华公司承担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计息标准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华美公司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富虹公司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辽宁溪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实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实华公司提出的富虹公司复工后,其要求华美公司复工,华美公司没有及时复工一节。因实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收到富虹公司要求复工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华美公司复工,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华公司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富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华美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富虹公司仍欠付该项工程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华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支付其所欠付的工程款。故对实华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华公司提出的给付利息损失的计息标准于法无据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2010年8月31日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实华公司、华美公司及富虹公司均没有异议,故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审认定为2010年9月1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实华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元,由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秀菊
代理审判员 孙 源
代理审判员 于 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