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里红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万里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148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红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万**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信,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喜,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建桥,男,汉族,1957年1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表人:汤乃逊,北京易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红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万**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公司)、第三人郑建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李天宇,被告万**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信、李欢喜,第三人郑建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乃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郑建桥持有万**红公司129.72万股中的18万股的投资权益归***所有;2、请求判令万**红公司及郑建桥将登记于郑建桥名下的北京万**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万股变更登记至***名下;3、判令万**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5日,***与郑建桥签订《北京万**红公司股权代持协定》(下称《代持协定》》),明确认定郑建桥持有万**红公司129.72万股(占比1.88%)中有18万股系***所有,仅登记在郑建桥名下,由郑建桥代为持有。万**红公司注册资本经2019年8月15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6月24日三次增发,变更为8957.6505万元,***对此不知情,未同意,郑建桥持股比例降低为1.45%,***的持股比例被稀释。因***长期无法与郑建桥取得联系,为保障自身权益,使万**红公司股权清晰,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被告万**红公司辩称:***没有向万**红公司出资。2007年8月郑建桥等22个自然人股东从五个法人股东受让公司股权,郑建桥持有万**红公司77.6227万股,2008年5月公司进行股份改制,发起成立股份公司,以审计评估公司净资产折合成股份公司为6900万股,按照每股1元计算,改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6900万元。郑建桥持有万**红公司1297200股,至今持有股份数额没有变化,且万**红公司至今未被上市公司收购。***与万**红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称将股份登记在郑建桥名下由其代持,没有事实依据。郑建桥从未向公司股东、董事会提及所持股份中含有***的股份。万**红公司注册地自2006年至今没有变化,***在此期间未向万**红公司提出异议。因为***没有出资也不是公司股东,万**红公司增资也没有必要通知***,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建桥述称:1、《代持协定》》并非郑建桥真实意思表示,系***逼迫形成;2、***未向郑建桥交付过任何代持的股权资本,未出示过郑建桥为其代持股权的有关证据;3、***于昊都公司实际投资38万元,且为非专利技术出资,昊都公司于2008年依法注销,***的出资已经得到依法处置,不具备转到万**红公司的条件,***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昊都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并于2008年4月18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郑建桥。2002年3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股东由郑建桥(货币出资80万元)、张新丽出(货币出资20万元)变更为郑建桥(货币出资8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300万元)、张新丽出(货币出资2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193.5万元)、余俊(非专利技术出资5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10.8万元)等。2002年9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郑建桥(货币出资8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1200万元)、张新丽出(货币出资2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431万元)、余俊(非专利技术出资15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38万元)等。昊都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有昊都公司2008年4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包括***、郑建桥在内的全体股东决定注销昊都公司。
***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载明,***于2001年3月6日向余俊汇款40万元,汇款用途为“个人用款”;于2001年3月9日向余俊汇款16万元,汇款用途为“个人用款”;于2002年1月22日向昊都公司汇款20万元,汇款用途为“出资款”。2002年1月31日,昊都公司向***出具《北京昊都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资入股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载明,***在本公司增资扩股中作为发起人出资的资金已足额到账,拥有本公司发起人股份38万股。***据此主张其向昊都公司出资76万元持有昊都公司38万股股权。
庭审中,郑建桥称余俊是昊都公司的经营经理,负责融资,***是通过余俊的融资入资了昊都公司,郑建桥与***没有其他关联关系。***则称,昊都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签署,登记的持股比例与其实际出资金额不符,其是于诉讼中才发现其是以非专利技术形式出资,其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以现金形式出资。郑建桥认可***向昊都公司汇款支付的20万元及向余俊汇款支付的56万元中的18万元,共计38万元是***向昊都公司出资金额,该38万元先系用于购买非专利技术,后又以非专利技术的形式入股昊都公司。
万**红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5日,现注册资本为8957.6505万元。2007年8月31日,郑建桥经受让万**红公司原股东的出资成为万**红公司股东,出资金额共计77.6万元,出资比例为1.88%。2008年6月6日,万**红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4128.866万元增加至6900万元,郑建桥持股数为1297200股,持股比例为1.88%。2021年8月18日(本案审理中),万**红公司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由“北京万**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万**红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增加至8957.6505万元,郑建桥的认缴出资额为1297200股,持股比例为1.45%。
2009年3月15日,***与郑建桥签订《代持协定》载明:“***原持有北京昊都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股票38万股,投入76万元,转换成北京万**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万股(壹拾捌万股),北京万**红科技股份公司股票在郑建桥名下,即:北京昊都信息安全技术公司的***股份由郑建桥持有的北京万**红科技股份公司转换,也即:郑建桥的北京万**红科技股份公司(1.88%)中有***18万股,郑建桥先生认可,上市后由***通知郑建桥卖出万**红股份,所出18万股卖出的资金属于***。”《代持协定》落款有证明人赵述求、王国良签名。庭审中,郑建桥称该《代持协定》系***威胁逼迫其签署,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则称,《代持协定》签订的背景是,2007年7月22日万**红公司整合信息安全行业,将14家小公司整合并入万**红公司并注销14家小公司,其原公司的股东权益转换移入万**红公司,具体方式为每家公司选择1-2名股东作为显名股东持有万**红公司股权,其余股东由显名股东代持进入万**红公司,其中昊都公司的股东权益由郑建桥、郑梅代持,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交易安排。***另称,《代持协定》中约定的万**红公司18万股,是其与郑建桥协商的结果。
本案中,***起诉时原系要求确认郑建桥持有万**红公司的18万股(对应持股比例0.2%)为***所有,并要求万**红公司及郑建桥将登记于郑建桥名下的万**红公司18万股(对应持股比例0.2%)变更登记至***名下。因本案审理过程中,万**红公司的企业形式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现有内容,并明确其诉讼目的是要求确认投资权益并要求显名。***称,万**红公司于诉讼中将企业形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为造成了隐名股东显名的障碍。庭审中经询问,万**红公司称,其公司除郑建桥以外的其他股东亦不认可***具有万**红公司的股东身份。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起诉状、《代持协定》、银行电汇凭证、《确认函》,万**红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郑建桥提交的工商档案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逐一认证。
本院认为,***与郑建桥签订的《代持协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郑建桥虽主张其系经***胁迫签署《代持协定》,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曾有胁迫情形,本院对郑建桥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以万**红公司为被告起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确认其于万**红公司享有投资权益并要求股东显名,则其应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显名条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则***应举证证明其已向万**红公司实际出资,且万**红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但根据现有证据,***原系昊都公司的股东,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万**红公司实际出资。***虽与郑建桥签有《代持协定》,但双方有关股权转换的约定,即将***原于昊都公司持有的股权转换为万**红公司的股权并由郑建桥代持,对包括万**红公司在内的第三方并无约束力。***亦无证据证明万**红公司除郑建桥以外的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故***向万**红公司主张投资权益,并要求万**红公司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并无事实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囡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