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里红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万里红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369号
原告:北京万里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顶全,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章,北京钲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46245号关于第48346121号“万里红 SUPER R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1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对引证商标三第41214693号“万里红”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三已经被决定不予注册。二、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的商品除消磁器商品外,其他商品均不类似。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8346121。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23日。
4.标识:
5.复审商品(第9类,0902、0907、0913、0920):报警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消磁器,雷达干扰装置,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动物的电子识别装置,生物识别虹膜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泉州城养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41214693。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23日。
4.标识:“万里红”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2、0906、0907、0908、0910、0920、0923):人脸识别设备,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安全监控机器人,手机,生物芯片,视听教学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
6.商标状态: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76691号第41214693号“万里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目前异议裁定已生效。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华舜线缆有限公司。
2.注册号:36472026。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2、0913、0922):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线板,电源开关,集成电路,熔丝,电池,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
四、其他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使用的商品除消磁器构成类似商品外,均不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为文字“万里红 SUPER RED”结合简单图形构成,其中中文“万里红”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为“万里宏
WANLIHONG”,结合简单的方框图案构成,中文“万里宏”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鉴于在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诉争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的商品,除消磁器构成类似商品之外,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消磁器”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报警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雷达干扰装置、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动物的电子识别装置、生物识别虹膜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上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46245号关于第48346121号“万里红 SUPER R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北京万里红科技有限公司就第48346121号“万里红 SUPER RED及图”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万里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肖     玲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永     馨
人民陪审员王婷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叶          瑞
书记员赵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