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8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郑建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信,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喜,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曲阜道38号友谊精品广场四层R009。
法定代表人:袁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维,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盈冠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辉,男,1993年6月25日,汉族,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运达汽车交易市场九号展厅102室。
负责人: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1501A室。
负责人:张强,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维、**、张世辉、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信、李欢喜,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被上诉人李亚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张世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世辉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世辉是在去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其工作任务场所,张世辉执行工作任务的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管理分局的设备安装现场,而不是马路上和汽车里。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张世辉作为上诉人的普通员工,他的工作岗位和职务不是司机,上诉人没有委派其驾驶车辆,完全是张世辉自己决定租赁、驾驶车辆并由其自己付费的租车行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完全适用上述条款中“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对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其法律法规适用显然不妥。
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津0111民初5583号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张世辉、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被上诉人李亚维、**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作为车辆的管理者与运营者,在车辆管理与运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合理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死者李宝庆与被上诉人张世辉违规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与车尾部是否粘贴实习标志没有因果关系。
李亚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原判。
张世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李亚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6.22元、丧葬费35226元、死亡赔偿金773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690元、住宿费278元、交通费11123.38元,以上损失共计886251.60元,分责后诉讼请求额为426500.64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张世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07时21分许,李宝庆驾驶天津5029826号电动自行车,沿碧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康路交口时,遇停止信号后继续向东南行驶通过路口,遇张世辉驾驶津L×××××号微型轿车,沿复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张世辉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李宝庆所驾车辆右侧相,造成李宝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201111201800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世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系李宝庆之妻,原告李亚维系李宝庆之女。
原告方提交李宝庆抢救费用票据12123.02元。
事故车津L×××××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津L×××××车辆系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租赁给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运营。
张世辉系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201111201800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李宝庆承担60%责任,张世辉承担40%责任。因张世辉系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张世辉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另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运营方,其在办理车辆租赁义务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应在张世辉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抢救费用确认为12123.02元,死亡赔偿金确认为773568元(42976元/年×18年),丧葬费确认为35226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690元、住宿费27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认为20000元,且在交强险内赔付。
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50000元;三、被告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69367.8元;四、被告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72586.2元;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二原告承担1226元,由被告张世辉承担8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世辉驾驶机动车与李宝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保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李宝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世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世辉不是执行职务行为问题,张世辉系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接受单位指派前往工作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世辉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事故,应当由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运营方,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严格审查驾驶员是否符合驾驶标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上诉人北京**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各负担2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萍会
审判员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