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857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城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赵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北侧丰泽园D幢。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
被执行人: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丰泽苑3-23号。
法定代表人陶少清。
被执行人:王文龙,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吴玉君,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
法定代表人陶少清。
被执行人:陶少清,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无锡市通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638号2501室。
法定代表人陶少清
关于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业嘉公司)、王文龙、吴玉君、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陶少清、无锡市通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少清、无锡市通惠置业有限公司对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及本案诉讼费,江苏泓业嘉集团有限公司、王文龙、吴玉君向宜兴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1640元减半收取45820元,由广瑞公司、振达公司、陶少清、通惠公司负担43900元,由宏远公司负担1920元。
因广瑞公司、泓业嘉公司、王文龙、吴玉君、振达公司、陶少清、通惠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宏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广瑞公司、泓业嘉公司、王文龙、吴玉君、振达公司、陶少清、通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6月24日、2022年8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广瑞公司、泓业嘉公司、王文龙、吴玉君、振达公司、陶少清名下账户仅有少量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振达公司名下有坐落在宜兴市××镇××路房产,权证号分别为GH000151、GH000152、GH000153、GH000154、GH000155、GH000156、GH000158、GH000159、GH000160。以上房产均被其他法院首封,本案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22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
3、查明被执行人广瑞公司、泓业嘉公司、王文龙、吴玉君、振达公司、陶少清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王文龙、吴玉君、陶少清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2022年7月26日,因被执行人广瑞公司、泓业嘉公司、王文龙、吴玉君、振达公司、陶少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另查明,通惠公司因资不抵债已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裁定破产重整且已重整完毕。
2022年8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宏远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被执行人通惠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本院(2017)苏028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钟 云 明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蒋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