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8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28日,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陶镜如,女,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潘小明。
被执行人:潘小明,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与***、陶镜如、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陶镜如、怡丰公司、振达公司、通惠公司、大明公司、潘小明、***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个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陶镜如、怡丰公司、振达公司、通惠公司、大明公司、潘小明、***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垫付,***、陶镜如、怡丰公司、振达公司、通惠公司、大明公司、潘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2年6月2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6月21日、2022年7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可供执行。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幢××路××号××层房产,该房产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无处置权;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徐舍镇芳庄村有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及有证房产五十九处,但上述财产均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无处置权;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宜兴市××街街道××村有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有证房产七处,上述财产均设定抵押,且被多案查封,本案无执行权;潘小明名下有坐落于宜兴市××街街道××庄××号房产一处,该房产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无处置权;***名下有坐落于××街道××号××室房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处置权;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套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均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无处置权。
3.查明被执行人怡丰公司、振达公司、通惠公司、大明公司、潘小明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Z××**的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0××**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不能查封。本院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均未持有股票(股权)。
5.查明被执行人无固定工作收入。
6.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7、查明被执行人陶镜如名下有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单号为1716××××、1729××××、2363××××、3156××××的商业保单,本院已依法扣划1605000.29元,本案已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执行过程中,陶镜如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收到陶镜如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单号为1716××××、1729××××、2363××××、3156××××的商业保单的现金价值后,***自愿放弃对陶镜如的执行。
五、2022年7月20日,因被执行人***、怡丰公司、振达公司、大明公司、潘小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7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605000.29元,尚未执行到位8487186.71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怡丰公司、振达公司、大明公司、潘小明、***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陶镜如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