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282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3282号
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西氿大道118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114197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淑逸,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01X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淑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按月利率7.5‰计算并扣除已还利息20516.***元)、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用12.66万元;
2、判令***、振达公司、***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振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华丰公司与***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华丰公司向***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合同并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作了约定。同日,华丰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振达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的借款申请,华丰公司以其公司为***代偿的300万元作为借款资金进行出借,***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振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1日,华丰公司与***签订编号为宜华丰贷高借字【2016】第100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由华丰公司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叁佰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2016年4月21日,华丰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宜华丰贷高保字【2016】第1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各保证人为主合同(宜华丰贷高借字【2016】第100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债务人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前述相加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3、2016年4月21日,***向华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月利率为7.5‰。华丰公司表示,案涉借款的出借方式系由债权转化而来,系因其公司为***代偿了***在中国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贷款。为此,华丰公司提供了银行的代偿证明以及***的借款申请,***在借款申请中表述,其向华丰公司借款叁佰万元用于归还华丰公司为***在民生银行叁佰万元的代偿款。
4、***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利息20516.***元,其他本息***未有偿还。***、振达公司、***也未有履行过保证责任。
5、华丰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约定代理费为126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纠纷的引起是***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故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华丰公司欠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律师费。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华丰公司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振达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欠息253233.41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26600元。
三、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7元,由***、***、振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丰公司垫付,***、***、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