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81民初5292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
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董事长。
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九曲花园**楼****。
负责人:***,经理。
第三人:戴建新,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振达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第三人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振达公司、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9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被告江苏振达公司及其临沂分公司承建临沂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润国际花园一期限工程1号和2号住宅楼、商铺土建工程。为承包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需要向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交纳农民工工资储备金和*润国际花园一期工程1号和2号住宅楼工程保证金,被告就通过*润国际花园项目一部负责人即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9日按被告指定帐户由东台商业银行汇给被告计借本金579000元,约定了借期2年、月利率2%、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均未果。
被告江苏振达公司、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戴建新述称,我是江苏振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代理人,由于公司缺少交民工储备金的钱,公司让我向社会借钱交付,我找到了我的朋友**,跟他谈好了借款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利息,同时按照指定的项目账户,**分12期汇到了指定账户,公司收钱后开具收款收据,足以说明不是我个人向原告借款,是公司向原告借款。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临沂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振达公司(乙方)订立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由江苏振达公司承建临沂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润国际花园一期限工程1号和2号住宅楼、商铺土建工程,乙方指定戴建新为乙方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临沂新*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印章。2013年3月10日,戴建新以江苏振达公司的名义和原告订立借款协议书,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为月息2%。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告按照戴建新的要求,分别以转账给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会计***350000元(共8笔),转账给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20000元,转账给戴美珍20000元,转账给***1000**元,给付***现金89000元,合计579000元,戴建新向原告开具了12笔的收据,加盖了江苏振达建筑公司*润国际花园项目一部的印章。2013年9月14日和2014年8月8日,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分别向戴建新出具了200000元和379000元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农民工工资储备金和工程保证金。2014年9月25日,戴建新向原告出具了对账说明,确认向原告借款579000元,并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起计息。后被告江苏振达公司、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第三人戴建新均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系江苏振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江苏振达建筑公司*润国际花园项目一部开出的12张收据,对账说明和第三人戴建新提交的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分别向戴建新出具的200000元和379000元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戴建新以被告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79000元,用于支付建设工程中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被告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应该承担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法律责任,然被告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系江苏振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江苏振达公司应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责任,被告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及第三人戴建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苏振达公司、江苏振达临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79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500元,由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