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位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老颜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之父),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2年2月与原告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主要负责船只机舱工作(不排除水面作业),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7月4日是***当班。当日11时许,***在辽滨经济开发区体育场工地南侧内湖中溺水死亡。第三人***向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盘人社工伤认字﹤2014﹥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亡。原告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在用人单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死亡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前提下,被告认定***为工亡并无不当;原告以***尸体上仅有短裤,衣服放在岸上且当天天气炎热为由判断***系游泳溺水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陈述意见中已自认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故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给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举证通知书》,而不给送达《工伤申请表》和复印卷宗材料,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未能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收集证据,其行为违规,原审给予认可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举证通知书》后,因举证受到限制,曾书面申请被上诉人调取公安机关处理***的卷宗,但被上诉人以公安机关拒绝为由,未予调取。3、被上诉人仅凭现有的证据,确认***为因工死亡,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没有深入查明,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程序上并无瑕疵,依法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3、被上诉人之所以认定***为工伤,主要考虑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等因素。我方认为,***当时是为上诉人的两名测量人员做辅助性工作。事发时,该测量船出现故障,我方认为***就是在提供相应服务时而出现的意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盘劳人***(2014)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与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王某、苗某、赵某的询问笔录及证言。用以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和***溺水死亡的原因;3、公安部门出具的《尸检情况说明》。结合其它证据用以证明***是因工作原因溺水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依原审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辽滨边防派出所对原审原告职工李某、于某、赵某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与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其所提供的证据2、证据3,虽不能直接证明***死亡的原因系于工作原因,但其可间接证明***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时间及造成死亡的原因,故可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原审原告调取的证据虽亦不能证明***的死亡非系工作原因造成,但可印证***死亡的地点、时间及过程等事实。因此,对其可予部分采信。原审法院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市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申请进行审核及认定的职责。本案中,***在工作当日及工作场所内溺水身亡,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该种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综合考量***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工作环境后,作出的盘人社工伤认字﹤2014﹥152号工伤认定及程序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帛湾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