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2056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告:惠州市匠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1Q3NJ97,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禾地路21号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匠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自2021年12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前往被告指定地点***D15栋别墅工程施工地进行砌围墙等劳务,被告于2021年12月开始陆陆续续预支给了原告总计20000元劳务款,双方在付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22年3月,原告将砌围墙等劳务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进行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8014元(28014元-20000元=80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以支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共计8014元及利息130.14元(以80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3.7%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从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8月3日,共158天,实际计算至清偿为止,8014元×3.7%÷360天×158天=130.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暂合计:8144.14元。
被告惠州市匠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存在无故拖延涉案工程工期的违约行为,且被答辩人未完成涉案工程收尾工作,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合作关系。2021年12月,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完成***D5栋别墅砌墙工作,约定在2022年春节前(即2022年2月1日前)应当完工,被答辩人于2021年12月14日进场施工。自被答辩人进场施工以来,经常性、持续性失联,无故拖延工期,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答辩人几经催促,被答辩人始终不予理会,工程进度缓慢,直至2022年3月30日,涉案工程仍有部分未完成。迫于工期压力及联系不上被答辩人,答辩人只能另行委派第三方完成涉案工程的收尾工作,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五。同时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其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被答辩人自认涉案工程存在未收尾工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无故延误工期、未完成涉案工程收尾工作的违约行为,为此支付2085.61元,应当在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减。二、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系其单方面制作,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制作的结算单数量及单价均过高,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可。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答辩人盖章或者确认,并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在工程量方面,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做确认,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系由被答辩人丈量尺寸并制作,答辩人予以确认,因此,应当按照该证据确定的工程量予以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单,砌围墙面积为108.51平方米,柱子为21.95米。大门口柱子实际丈量为2.2米/根,两根共计4.4米,墙线条实际丈量49.81米,湖边地梁4.25米,负一层围墙底部13.66米,一层围墙底粗找平28.18米。(二)在结算单价方面,被答辩人主张的结算单价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且高于实际情况,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先前存在合作关系,答辩人曾委托被答辩人在国安居“威利物业”项目砌围墙,根据工程结算单(详见答辩人提交证据六)可知,围墙厚度为24cm,单价为130元/平方米,点工单价为350元/天,涉案过程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砌围墙,围墙厚度为18cm,单价应当低于130元/平方米,而非被答辩人主张130、150元/平方米。其次,参考答辩人与其他合作方项目合作单价表可知(详见答辩人提交证据七),答辩人委托合作方砌18cm厚围墙单价为100元/平方米,柱子100元/米,线条20元/米。由此可知,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结算单价并不合理且高于实际情况,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点工12天并不合理,被答辩人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点工天数应当告知现场监理,经监理确认后方可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的点工所做工作为基础性、辅助性工作,并不应当按照点工予以结算。同时,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现场监理汇报点工情况及实际点工天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况且,被答辩人存在无故拖延工期之情形,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点工12天存在不合理性,故对于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当予以认可,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三)在工程核减方面,被答辩人存在无故拖延工期的严重违约行为,并且已自认涉案工程存在未收尾工作。正如前文所述,答辩人为此支付2085.61元应当在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减。(四)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数量及单价均过高,被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作为本案诉讼的发起人及施工方,所主张的结算工程款高于答辩人,应当由被答辩人就其工程量及单价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已针对工程量及单价的合理性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按照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结算。三、答辩人已结清被答辩人涉案工程的全部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劳务费用,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26日、2022年1月15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3月15日通过转账支付了3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总计20000元的工程款项,被答辩人亦自认上述事实。根据前文所述,涉案工程款项扣减未完工部分后,答辩人应当支付被答辩人16422.99元,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被答辩人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情形。同时,针对答辩人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答辩人将保留追诉的权利。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拖欠其费用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劳务费用,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劳务费用的行为,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拖欠其劳务费用,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的公正权威,请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一、原告承接被告***工程的砌墙等劳务。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向被告已预支案涉工程劳务费2万元。
二、被告称原告逾期未完工,之后被告让第三方完成收尾工作。因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故案涉工程未约定单价。被告自行核算工程总价为18508.6元,其中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格为2085.61元。原告自行核算的工程总价为28014元。
三、原告申请的证人***称案涉工程18cm的墙单价不清楚,但被告说案涉工程的外墙不用批烫。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价格。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总价为28014元,被告认为总价为18508.6元,双方均表示之前未确定具体的价格。被告作为支付方,有责任对价格予以明确,现未明确价格后进行施工而产生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已付出了劳务,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价为28014元。鉴于原告确实未完成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的价款应予以扣减,参照被告提供的结算价格,酌情扣减1000元为宜,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7014元(28014元-20000元-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0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州市匠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0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01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4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