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舟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晨洲成路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4045号

原告:舟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MA28K4LNXQ。

法定代表人:肖异智,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隽,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洲成路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77209607U。

法定代表人:邬静国。

原告舟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水利设计院)与被告晨洲成路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因向被告晨洲公司无法直接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设计费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579.16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水利设计院与被告晨洲公司约定,晨洲公司委托水利设计院承担围垦工程项目设计,费用14万元。水利设计院按约完成了工程设计义务,于2008年11月26日向晨洲公司开具设计费发票,然而晨洲公司至今未付。水利设计院多次向晨洲公司催讨,晨洲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但以缺乏支付能力为由拖延至今。故提起诉讼。

晨洲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水利设计院在法庭上出示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的浙江省舟山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该发票复印件显示:付款户名晨洲公司,服务项目及摘要围垦工程设计费,金额14万元。原告水利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2008年,被告晨洲公司委托原告水利设计院进行围垦工程项目设计,原告水利设计院按约完成了工程设计义务后,向被告晨洲公司开具设计费14万元发票,但被告晨洲公司至今未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舟山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水利设计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水利设计院与被告晨洲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关系,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原告水利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晨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舟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吕和云

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易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