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9执123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肖异智,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丰丰,系该单位干部。
被执行人浙**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经济开发区(岱山县盐业博物馆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自力,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与被执行人浙**晟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18)第5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晟重工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晟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设计费60000元及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晟重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没有报告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已歇业,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相关人员,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经过实地查看。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浙江省岱山县经济开发区名下有在建工程一处,已在他案被评估拍卖,因该在建工程无土地使用权,涉嫌违建、没竣工而无人报名应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晟重工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其没有异议,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案程序终结。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红伟
审 判 员 肖太河
审 判 员 冷海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