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4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坤,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陈森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誉公司)、盘锦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1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坤、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圣誉公司及盛达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437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原告承包的是姜某某发包的木工,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分包盛达公司开发的、姜某某挂靠圣誉公司承包的阳光新城20#、21#楼3-6层木模板施工工程。姜某某2018年10月去世后,案涉工程由圣誉公司接管,并在兴隆台区的督办下,将姜某某拖欠的与***相同的其他分包人员工程款基本结清。本案无论是从XX大队的界定,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层面理解,都应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由于圣誉公司与盛达公司在欠款发生时未进行工程款决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支持***的诉讼请求。
盛达公司辩称,圣誉公司与盛达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二公司签订了合同,盛达公司只对圣誉公司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誉公司与盛达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43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结合***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承包的是姜某某发包的木工,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认定姜某某系合同的相对方,也系案涉木工工程的发包方。***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不能直接向圣誉公司和盛达公司主张权利,***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3892元,***已交,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署名姜某某、冯某某、卫某某、于某某、姜某某的书面证明6份,拟证明:***因分包形成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2018年姜某某去世后,姜某某施工工程和债权债务全部由圣誉公司和盛达公司接管;圣誉公司和盛达公司在兴隆台区XX局向高某某、***以外的施工人发放人工费。盛达公司质证无异议。盛达公司提供记账凭证6份,拟证明已向圣誉公司支付工程款,圣誉公司不欠施工方工程款。***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盛达公司已将圣誉公司的工程款结清。本院认为,***提供的书面证实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中5份系打印后签名,内容完全一致,是否系署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且仅凭其主张的圣誉公司和盛达公司在XX局发放人工费不足以证明圣誉公司和盛达公司承继姜某某的债务,本院不予采纳。盛达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盛达公司将圣誉公司的工程款结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盛达公司系案涉楼房的开发商,圣誉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称姜某某挂靠于圣誉公司施工,其从姜某某处承包阳光新城20#、21#楼3-6层木模板施工工程。姜某某已去世。
本院认为,***所称木模板施工系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其基于工程承包关系请求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主张姜某某与其形成合同关系时经圣誉公司授权,虽主张姜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但未举证证明,故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圣誉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圣誉公司只是姜某某的被挂靠人,并非与***形成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所以其请求圣誉公司和盛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主张姜某某承包的工程由圣誉公司和盛达公司接管,因法律并未规定该种情形下接管人需对接管前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其与圣誉公司和盛达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主张姜某某的权利义务由圣誉公司和盛达公司承接,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圣誉公司和盛达公司是否向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人工费不能作为确定二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不能证明其与圣誉公司和盛达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二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辽河人民法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63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张 原
审 判 员 吴 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 雪
书 记 员 蔡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