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401民初2017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钻工村
法定代表人:陈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姜长和,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姜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砖款105,67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生产建筑材料生意。2018年4月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誉公司)总承包盘锦兴隆台区村阳光国际小区建筑工程,并聘用姜长奎为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姜长奎雇佣其弟姜长和为施工现场工长兼收料员。2018年4月19日至6月7日间,因上述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姜长奎以圣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购销水泥砖协议,由原告供应其施工所需水泥砖,货到付款。协议商定后,原告如约提供水泥砖并送达到钻工村阳光国际小区20、21号楼和钻井市场被告指定场地。经收料员姜长和验收后并出据入库收据51张,但被告没有履行货到付款的义务。在原告追讨欠款过程中,姜长奎于2018年9月病故,在此前题下,2018年10月15日姜长和为原告出具结算凭证,注明阳光国际小区20、21号楼工地欠水泥砖款为94,720.00元;钻井市场附近工地欠水泥砖款为10,950.00元;累计尚欠原告水泥砖款105,670.00元,并签字以确认欠款事实存在,承诺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欠款。但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被告应然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久拖不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承揽工程后,聘用姜长奎为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因工程需要赊购的工程材料确属用于该工程之中,其行为应定性为圣誉公司行为,而材料员姜长和在验收材料后为原告出具尚欠工程材料款的凭证,应视为被告对其债权的认可。况且,被告系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受益人,其长期拖欠工程材料款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并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争的事实已经过多处、多次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其中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驳回***对姜长和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姜长和是案涉材料的经手人,非工程实际承包人。辽河人民法院(2019)辽740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3年3月,盘锦盛达房地产开发有兴隆台区区钻工村开发建设阳光国际小区住宅工程,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施工承包方,姜长奎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姜长和为姜长奎所雇佣人员。该案经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74民申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主张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原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智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