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执异542号
异议人:大连裕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守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辽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满族,1965年4月9日生,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执行人: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钻工村。
法定代表人:陈森林。
异议人大连裕钢钢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辽宁辽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辽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为被执行人,并由上述二个当事人在抽逃资金754万元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所欠异议人的案涉债务。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实业公司以股东名义向被执行人安装公司增资754万元;经查实该笔增资款754万元系安装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贷款1000万元后于2012年9月12日转入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将其中754万元以增资名义转入安装公司基本账户,安装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两次转账又转入贷款账户,并于当日偿还银行贷款700万元;2012年9月21日,实业公司将剩余款项转入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偿还了剩余贷款300万元。实业公司、安装公司及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抽逃资金的行为。现被执行人安装公司无可供执行款项,故根据相关规定请求追加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126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被告安装公司给付原告钢铁公司货款192.228186万元及违约金111.0415万元;2、驳回原告钢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6月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撤销上述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安装公司给付钢铁公司192.228186万元及违约金21.113062万元,驳回钢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9日,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211执6675号。
异议人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若干张欲证明实业公司增资系安装公司贷款的一部分并在增资后将增资支付了贷款且被申请人操纵了相关资金的抽逃。
异议人提供《验资事项说明》一份,《验资事项说明》中显示:安装公司申请新增注册资本754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实业公司认缴,实业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之前缴足;审验结果显示为,截止2012年9月13日止安装公司已收到实业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754万元。
异议人提供于2021年6月24日从相关部门打印出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该资料显示:安装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实业公司认缴出资为2220万元人民币、辽宁辽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认缴78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74%、26%。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申请人钢铁公司请求追加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请求由被申请人在抽逃资金754万元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所欠异议人的案涉债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追加,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实质上是实体法问题,此类问题都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条件。2、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公司的财产现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异议申请人钢铁公司以实业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追加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鉴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可能涉及对公司会计报表等实体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判断问题,现异议申请人申请追加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证据不足。综上,异议申请人钢铁公司申请追加实业公司及**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裕钢钢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