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裕钢钢铁有限公司与辽宁辽河油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671号 原告:大连裕钢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辽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裕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钢公司)与被告辽宁辽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裕钢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2020)辽0211执66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其在抽逃出资754万范围内承担第三人所欠原告货款1,922,281.86元违约金211,130.62元及***行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原告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3348号判决书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执行案号为(2020)辽0211执6675号,执行标的为货款、违约金及***行金,现第三人无可供执行款项。经核查2012年9月12日,被告**公司以股东名义向第三人增资754万元。经查实,该笔增资款754万元系第三人于2012年9月11日贷款1,000万后于2012年9月12日转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其中754万元以增资名义转入第三人基本账户,第三人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两次转账又转入贷款账户,并于当日偿还银行贷款700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公司将剩余款项转入第三人,第三人偿还了剩余贷款300万元。鉴于被告**公司、第三人及时任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抽逃资金的行为,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要求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2022年1月10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21)辽0211执异5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辽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相关内容没有事实的依据。1.从**公司向圣誉公司增资的事实来看,**公司与圣誉公司的往来账目显示,二公司一直存在着借款垫款的关系。2012年1月,圣誉公司欠**公司款项累计为754万元,至9月5日圣誉公司欠**公司款项已经累计至4,468万元。9月12日圣誉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9月12日,**公司向圣誉公司尾号2792的账户转账754万元,备注投资款。2012年9月12日,圣誉公司将7,540,586.44元从其尾号2792的账户转入其尾号为4796的账户。备注“增资成功转基本户(增资户销户)”。可以看出,圣誉公司向**公司支付这1,000万元贷款系偿还欠款。而**公司向圣誉公司转账754万元,系圣誉公司生产经营提升资质所必须。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可查知,**公司向圣誉公司转账754万元之后,圣誉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2013年1月24日,圣誉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变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同时压力管道增加安装GA类GA1乙级。根据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要求(GA1乙级)的文件要求,取得压力管道GA1乙级安装资质需要企业注册资金大于或等于3,000万元。这正是**公司对圣誉公司增资的目的。因此,圣誉公司向**公司转账系还款。**公司向圣誉公司转账是为提升其经营资质而增资,二者均具有正当目的及事实依据,并非抽逃出资。**公司多年来持续向圣誉公司出借款项,并增资为其取得更好的施工资质,均是为了使圣誉公司更好地开展生产经营,从未以任何形式损害圣誉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2.从圣誉公司与**公司款项往来情况来看,原告所称内容毫无事实依据。证据显示,在2012年9月12日圣誉公司向**公司偿还1,000万元前后,**公司向圣誉公司转账多笔大额款项,包括9月5日垫付银行保证金400万元,9月12日垫付600万保证金,754万元增资款,9月19日20万元借款,9月26日450万元借款,9月27日251万元借款,9月27日38万元借款。可以看出,仅2012年9月份,**公司向原告垫付出借款项合计为2,513万元,远远超过圣誉公司偿还的款项。3.从**公司财务状况来看,原告所称内容毫无事实依据。在圣誉公司向**公司偿还一千万之前,**公司账户内有19,545,366.88元的资金,还有大量的债权、资产,根本不需要圣誉公司向银行借款再倒手为出资款,更没有抽逃资金的必要与事实。4.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为圣誉公司的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抽逃出资,根本不会也不应该多此一举。结合以上证据所展现的事实,能够得出结论:原告诉状中所称内容毫无事实依据,完全是对事实的主观臆测。**公司不但没有对圣誉公司抽逃出资,反而向圣誉公司出借垫付了大量资金,支持其生产经营。第二、(2021)辽0211执异5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具有法定的理由,且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相关事实。**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公司并无抽逃出资的事实。相反,**公司将自己的资金不断用来支持圣誉公司的生产经营。这说明**公司不但没有损害反而一直在做出有利于圣誉公司的债权人的行为。既然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又不符合法定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公司不应被追加为(2020)辽0211执66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公司代理人所述,**公司作为圣誉公司股东,并无抽逃出资的行为。2012年9月12日,圣誉公司向**公司转款1,000万元,是为履行其还款义务。**作为圣誉公司的董事并无协助**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存在。**公司和圣誉公司对外做出决策,均需要公司股东决议。无论通过什么程序,向圣誉公司增资、借款等行为均非**个人有权决定。**和**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抽逃对圣誉公司的出资,也未以任何形式损害圣誉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除履行工作职责外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第三人盘锦辽河油田圣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裕钢公司与圣誉公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辽02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判令圣誉公司给***公司货款1,922,281.86元、违约金211,130.62元及***行金。***公司就该判决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辽0211执6675号。后我院作出(2020)辽0211执6675号执行裁定,记载“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法院经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裁定:终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2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5月11日,我院作出补正裁定,将上述裁定内容补正为“终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向我院申请追加**公司和**为被执行人。我院已作出(2021)辽0211执异5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裕钢公司的异议请求。裕钢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签收该裁定,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邮寄本案起诉状,提出本案诉讼。 圣誉公司股东为**公司和**公司工会委员会。**公司提供2012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记载圣誉公司两个股东均同意圣誉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公司还提供一份**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公司股东同意为圣誉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从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验资事项说明记载裕钢公司申请新增注册资本754万元,由**公司认缴,截至2012年9月13日止,圣誉公司已经收到该754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缴存于圣誉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内,账号尾号XXXX),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 2012年9月11日,圣誉公司(账号尾号XX账户)收到贷款1,000万元。 2012年9月12日,圣誉公司(账号尾号XX账户)向**公司转账1,000万元,附言为“还款”。 2012年9月12日,**公司向圣誉公司(账号尾号XXXX账户)转账754万元,附言为“投资款”。2012年9月20日,圣誉公司从账号尾号XXXX账户转出754万元到圣誉公司账号尾号为X的账户(备注“增资成功转基本户(增资户销户)”),并于同日又转入到圣誉公司账号尾号XX的账户)。 2012年9月21日,**公司向圣誉公司(账号尾号XX账户)转账251万元,摘要为“借款”。 2013年1月24日,圣誉公司进行经营范围变更,显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变更为二级,并增加了压力管道安装GA类GA1乙级。 **曾担任过圣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5月12日变更为他人。**还曾担任过盘锦M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为他人。 **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圣誉公司未注销,因经营不善现不知道谁负责该公司的管理、日常经营及相关诉讼事务。 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作为圣誉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圣誉公司收到1,000万元贷款后将其转入**公司账户(附言为“还款”),后**公司又向圣誉公司转账754万元(附言为“投资款”),后**公司还向圣誉公司转账251万元(摘要为“借款”),在上述款项往来过程中,均注明了款项用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用途不属实,故原告关于**公司抽逃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抽逃出资,因现无法认定**公司在该754万元增资过程中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存在,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5年之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个公司账目管理混同,**公司主张的借款实际是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表明**曾经担任过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认定账目管理混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公司提供的明细账,系其自行制作,并未提供对应的款项往来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裕钢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6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