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4民初6879号
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光,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女,该中心科长,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玫,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光、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杜晓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5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4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签订了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放射检测设备购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向被告交付合同总价款99.54万元的一批放射检测设备,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95%的合同总价款,余款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经检测合格,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单,且在质保期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被告行为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部分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支付货款995400元,申请原告能够理解并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日万分之五高出相关规定很多。被告是一个政府事业性单位,款项支出不是由被告自己作主,被告也在积极请款,积极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所以请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请求,我们已经在积极争取,财政已经把疾控中心的款项纳入我们财政中,希望双方以后能继续合作。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验收报告,被告提供的关于下达2014年大连市政府投资计划的通知(大发改投资字2014-58号)、关于新建大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备购置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大发改社会字2014-476号)、关于下达2015年大连市政府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大发改投资字2015-127号)、关于下达2017年大连市政府投资执行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大发改投资字2017-68号)、关于新建大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备购置项目的批复(大卫发2015-139号)、关于新建大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备购置项目的批复(大卫发2015-110号)、新建大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市政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自查报告、关于拨付新建市疾控中心已购置设备款的报告(大疾控字2017-108号)、关于新建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备购置项目预算支出指标的申请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签订了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放射检测设备购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向被告交付合同总价款99.54万元的一批放射检测设备,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95%的合同总价款,余款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经检测合格,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单,且在质保期内产品无质量问题,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依约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如约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复印件均可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出卖方如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依法支付货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现双方对于货物质量、所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9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违约金部分,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被告系政府下属事业单位,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拨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并非有意为之,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数额的认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400元。
二、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以945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以99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退回原告8160元,由被告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816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倩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