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44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讯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社区概念空间A栋5层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286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泳彬,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南***德城创业家园4栋1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4WR76WX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泳彬、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H-20180711126,约定由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全功能型触控检察委员会系统采购项目向原告购买电子设备等货款一批,总货款价值人民币520000元。
随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及时安排送货、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并于2018年9月21日验收完毕,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正常使用相关设备至今。
但是,截至原告提起本诉讼之日止,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其中的货款440000元,具体为:(1)2018年8月6日支付50000元,(2)2018年8月23日支付60000元,(3)2018年9月14日支付100000元,(4)2018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5)2018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6)2019年7月9日支付80000元,即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付。
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催促要求支付,但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甚至有逃避债务的可能,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告***作为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一百的股份,也担任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未付货款20%计算);3、被告***对被告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金额暂计共96000元。
两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1、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时开始口头约定产品维护保修期3年,原告安装后未按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被告提供保修,只履行了保修期几个月,只维护了四、五次,设备经常出现故障,原告从2019年8月开始就没有派人来维护,被告从2019年12月开始自行聘请兴宁市全和办公用品店的人员维修维护设备至2021年共花费设备维护维修费工资22000元,更换配件费4227元,维护费用预防至2021年10月止,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9年8月至2021年10月的设备维护费及更换配件费用26227元。2、因原告提供的智能多媒体中央控制终端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发生故障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或维修,但原告至今没有更换和维修,被告只好向广东再程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智能多媒体中央控制终端,花费15000元,安装调试,差旅等费用7000元,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该项损失。原告提供的智能多媒体中央控制终端设备现在存放在兴宁市检察院五楼技术科仓库内封存。3、原告提供的LED显示屏(价值2000元)已由原告收回,未安装,该设备费用应扣除2000元,但由于原告提供不符合客户要求的LED显示屏,因此被告向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购买该设备,用去设备费5000元,安装费用2600元,合计5600元要求原告予以扣减。4、被告购买原告设备时双方口头约定设备维护期和保质期为3年,但是原告安装和验收后向被告邮寄寄来的书面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年,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要把合同中约定的维护保修期改为3年才同意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未将合同中的维护保质期修改,以致被告一直未在原告寄来的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也未将末款支付给原告。5、反诉原、被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2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附件费用22000元,被告经过对公账户转账440000元,设备费用29600元,保修期费用22000元,保修期更换配件费用4227元,即(520000元-440000元-29600元-22000元-22000元-4227元=2173元),即被告仍欠原告2173元。因原告违约,未依口头合同约定3年的保修期,造成被告损失,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按总货款的0.2%支付违约金,即520000元×0.2%×730天(两年)=75920元。
综上对比,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73747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深圳讯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3747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深圳讯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反诉人提起本反诉,首先是确认了双方的确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结合反诉人在反诉状的自认及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佐证本案贷款共52万元,但反诉人仅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其中的货款44万元,还拖欠货款8万元未付,反诉人应支付。2、反诉人主张的相关产品质量问题等,均未提供实质有效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也并未存在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的陈述,相反是反诉人拖欠被反诉人的货款未付清。3、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2020年4月24日止,该质保期已过,被反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质保义务。其自行聘请的所谓兴宁市全和办公用品店人员维修及花费维修费22000元的情况即使是属实的也是质保期届满后的自行需求及处理行为,产生的费用与被反诉人无关。4、至于反诉人主张系统不稳定,售后率高问题。工程前期由反诉人自行提供线材、辅材、实施,被反诉人只是指导反诉人完成项目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造成系统不稳定原因是因为反诉人提供的线材、辅材均属劣质产品。后来,相反是被反诉人提供了国标级线材、辅材,重新翻工更换,解决系统稳定性问题,相关费用也是被反诉人自行支付的。5、至于LED显示屏,被上诉人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已按照最初设计方案采购并安装调试完毕,由于最初方案LED显示屏采用的是单色配置,配置较低。后来因检察院方要求更换全彩LED屏,故该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系检察院自行需求更换。需要说明的人自行购买的,用于其他工程所需,无法证明和本案有何关联,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该证据不具备唯一指向性和针对性。提交的备件材料登记表也仅仅是提供***市全和办公用品店单方的**确认,没有反诉人的**确认,更没有需方检察院的**确认,明显是为了反诉而临时后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份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7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H-20180711126,约定由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全功能型触控检察委员会系统采购项目向原告购买电子设备等货款一批,总货款价值人民币520000元,该合同没有被告方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一份原告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H-20180720102,约定由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全功能型触控检察委员会系统采购项目向原告购买电子设备等货款一批,总货款价值扣除人工/线材服务费22000元后为人民币498000元,被告称对该合同第6点1条约定的售后时间不确认,其他内容确认。原告表示该合同是因为被告一直拖欠尾款80000元,一直催促没有支付,双方为了让步尽快促成货款的支付,所以有提出优惠扣减22000元,并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该份合同给被告,但被告也没签字。被告称该合同是2019年7、8月份收到的。
庭审中被告称合同约定的货款是520000元,除价值2000元的LED屏没有交货,一共交了518000元的货,被告直接付了440000元给原告,另外还有22000元垫付购买材料,原告方也予以认可,在上述合同上也相应的扣除。
被告主张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称有电话沟通过,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照片和聘请维护设备单据证明质量问题。该照片和单据均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证明原被告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25日顺利验收审查验收无误,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另查,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工商登记注册,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2021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为***。2021年4月27日兴宁市恒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广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故障解决用工情况登记表、表格、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合同、智能多媒体中央控制终端单据、智能多媒体中央控制终端照片、LED屏购买单据、聘请维护设备单据及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广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根据原告最后做出的合同编号为XH-20180720102《购销合同》,载明扣减人工/线材服务费22000元后为人民币498000元,该合同被告亦表示除售后时间不确认,其他内容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主张是因被告拖欠货款而让步尽快促成货款的支付提出优惠扣减22000元,但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是让步扣减,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没有收到2000元LED显示屏的货物,但在其反诉状扣减金额时并未有扣减该2000元,且反诉状称该显示屏退还原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显示屏退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498000元-440000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编号为XH-20180720102《购销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支付货款20%定金,货物送达指定地点支付货款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30%即149000元,第十条明确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有权要求与其一日支付0.2%的违约金,被告仅对该合同第6点1条约定的售后时间不确认,其他内容确认。故原告要求按未付货款20%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600元(58000元×20%)。
关于被告***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广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广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交易时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被告广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广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案涉交易发生在2018年,被告最早于2018年8月开始支付货款,本案被告于2021年5月7日提起反诉,虽然被告主张向原告反馈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近3年时间里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而在本案审理时提起反诉,不合常理。再者,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证明原被告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25日顺利验收审查验收无误。综上,被告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讯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讯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6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讯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00元,由两被告承担798元,原告承担302元。反诉受理费822元,由两被告承担。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韦 丽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