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406号
原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476号宏国大厦4楼、11楼。
负责人:戴胜平,系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娥,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县瓯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广场商业广场221-224号营业房。
负责人:陈斯丹,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伏(,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美(,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第三人:温州市福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娇,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港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灵,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维,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民泰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支行)、第三人温州市福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梅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虎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三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5月28日、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娥、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伏、第三人福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娇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美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民泰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对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的清偿行为;2、判令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立即返还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400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4民破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民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在清算中发现民泰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清偿4000万元。该4000万元来源于第三人福梅公司。但是据民泰公司工作人员李政治称,该4000万元系民泰公司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贷款后转借给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而第三人福梅公司与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第三人福梅公司实际系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还款,该4000万元应属于民泰公司自有资产。民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系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诉诸法院。
温州银行**支行答辩称:对4000万元贷款的偿还事实没有争议。但是该4000万元属于第三人福梅公司代偿,不属于民泰公司自主清偿,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梅公司陈述称:1、还款的4000万元不属于民泰公司自有资产。该4000万元来源于第三人福梅公司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的贷款,该贷款由第三人三虎公司提供担保,而第三人三虎公司又系民泰公司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贷款4000万元的担保人,因此实际系第三人三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民泰公司偿还4000万元。2、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所称第三人福梅公司与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第三人福梅公司系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三虎公司陈述称:1、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称第三人福梅公司系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还款400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该4000万元实际系第三人福梅公司代第三人三虎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的借款本金。3、该4000万元不属于民泰公司主动清偿,而系银行直接扣划,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于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三虎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人三虎公司为民泰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在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第三人三虎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0万元;民泰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签订四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民泰公司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借款合计4000万元;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按约向民泰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以后,民泰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三虎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人三虎公司为第三人福梅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第三人三虎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600万元;2016年6月27日,第三人福梅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签订一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福梅公司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民泰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签订的四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16年6月28日,被告温州银行**支行向第三人福梅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该4000万元贷款发放至民泰公司在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的账户;2016年6月28日,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按照与第三人福梅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将该4000万元款项批量归还民泰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签订的四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000万元;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4民破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民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8年1月26日,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这些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提供的第三人福梅公司、以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各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公司,更不能证明本案所涉4000万元属于民泰公司与第三人福梅公司、以及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购销合同系民泰公司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涉及贷款用途的合同,只能证明贷款用途或者去向,与本案所涉4000万元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提供的《温州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处置专项活动领导小组会议决定抄告单》,本院审核认为:虽然该抄告单系温州银行内部文件,但是该抄告单所涉民泰公司4000万元贷款的处理方案,与随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同第三人福梅公司、三虎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4000万元贷款、担保、还款等一系列事实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该抄告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6月28日,民泰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签订的四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000万元偿还完毕的事实没有争议,各方争议的是该4000万元系何人偿还,以及该偿还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4000万元款项虽然从民泰公司在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的账户付出,但是一方面,该4000万元款项明显来源于第三人福梅公司,并不属于民泰公司自己的资产;另一方面,从4000万元款项汇入民泰公司的原因上看,第三人福梅公司作为款项支出一方,主张系替担保人即第三人三虎公司还款,而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这一主张,既无法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该4000万元款项合法来源于第三人福梅公司;反观第三人福梅公司的主张,可以和温州银行抄告单中所涉民泰公司4000万元贷款的处理方案互相印证,此后第三人三虎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三人福梅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福梅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签订《非自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以偿还民泰公司贷款本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发放贷款以后按约偿还民泰公司贷款本金,这一系列担保、贷款、还款行为更进一步印证温州银行抄告单的内容,故虽然4000万元款项来源于第三人福梅公司,但本院依据上述理由认定该4000万元实际系第三人三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民泰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因此,该偿还4000万元贷款本金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至于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主张的4000万元款项系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贷款后转借给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或者与第三人福梅公司、三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民泰公司主张本案4000万元贷款系循环转贷产生,之前贷款存在违规放贷问题,但是一方面,之前的贷款已经还清,另一方面,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4000万元贷款存在违规放贷之情形,即使之前贷款存在违规放贷问题,亦与本案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不宜处理。
综上,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原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鸿展
人民陪审员 廖建纯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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