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2476号
原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476号宏国大厦4楼、11楼。
负责人:戴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娥,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县瓯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广场商业广场221-224号营业房。
负责人:陈斯丹,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美,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住浙江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怡,女,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民泰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戴胜平,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美、孙逸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民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0日对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的清偿行为;2、判令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立即返还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842368.8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4民破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民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在清算中发现民泰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分别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清偿54009.31元、158861.89元、150635.8元、158861.89元;于2016年3月31日分别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清偿86064.96元、77810.63元、77810.63元、77810.63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清偿503.15元;上述款项合计842368.89元。民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均系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诉诸法院。
温州银行**支行答辩称:对民泰公司清偿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是在民泰公司出现欠款的情况下主动从民泰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款项用以清偿欠款,不属于民泰公司主动清偿债务的行为,因此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2、被告温州银行**支行与民泰公司互负债务,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扣款用以清偿债务属于行使抵销权。3、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扣款用以支付利息,减少了民泰公司应当承担的复息,有利于民泰公司。4、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扣划款项用以清偿债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没有过错不应承当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民泰公司与被告温州银行签订四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民泰公司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借款合计4000万元,四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第5.1条均约定“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生效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或指定还款账户,并于每个扣款日前在该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还款额的存款,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行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贷款本息”;民泰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分别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清偿54009.31元、158861.89元、150635.8元、158861.89元,于2016年3月31日分别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清偿86064.96元、77810.63元、77810.63元、77810.63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清偿503.15元,上述款项合计842368.89元;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4民破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民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8年1月26日,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这些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欠税(费)情况说明》、(2015)温永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温鹿商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民初585号、586号、699号、765号、893号、894号、8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民泰公司即已因不能偿还债务而被债权人起诉,同时,对民泰公司负有债务的温州昌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汇元亨贸易有限公司也已大量涉诉,民泰公司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民泰公司对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的九笔个别清偿行为均发生在本院受理民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前六个月内,民泰公司当时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且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而且民泰公司对被告温州银行**支行的九笔个别清偿行为并未使民泰公司财产受益,因此,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依法有权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关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扣款是否属于民泰公司主动清偿,以及是否属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行使抵销权的充分要件,是债权债务双方就抵销条件、抵销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现被告温州银行**支行主张对民泰公司银行账户自动扣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属于行使抵销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抵销条件、抵销行为达成合意;其次,被告温州银行**支行对民泰公司银行账户自动扣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的依据在于双方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生效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或指定还款账户,并于每个扣款日前在该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还款额的存款,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行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贷款本息”,该条约定应理解为民泰公司委托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扣款用以清偿债务,属于民泰公司主动清偿,而不应认定为双方形成约定抵销的合意。
至于被告温州银行**支行抗辩称民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可以减少民泰公司应当承担的复息,使民泰公司财产受益,但是被告温州银行**支行关于使民泰公司财产受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民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分别向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清偿54009.31元、158861.89元、150635.8元、158861.89元,于2016年3月31日分别向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清偿86064.96元、77810.63元、77810.63元、77810.63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清偿503.15元的行为;
二、限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842368.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4元,现减半收取计6112元,由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鸿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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