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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5某某与某某、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8105号 原告:***,女,195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盘龙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869960630。 负责人:**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1590号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906-1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133751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B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常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常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常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德邦常州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九被告赔偿我后续各项损失10168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德邦常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号货车的车主,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现我公司愿意在伤残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 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驾驶的苏D×××××号轿车停在燕山路事发地,一红色电动四轮车从事发岔口驶出进入燕山路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在避让红色电动四轮车时摔倒,与被告***驾驶的苏D×××××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原告***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前期医疗费在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处理,后续又发生医疗费20029.7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9年9月5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定所进行***定,苏州同济***定所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德邦常州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又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2019)苏041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由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为医疗费200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00689.7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3765.72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37657.14元。余款21609.70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公司承担其中的20%计4321.94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20.94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40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和被告**承担其中的20%计4321.9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20.94元,由被告**承担医保外用药401元)。被告***、德邦常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后续损失3765.72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后续损失401元。 三、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后续损失41578.0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后续损失401元。 五、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后续损失41578.0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30元,被告**公司承担5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承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公司、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