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民初7644号
原告:***,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被告:常州苏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90号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906-1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133751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苏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腾涂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苏腾涂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40.6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42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1日9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D0××**号小型客车,沿沈辽路行驶至沈辽路大潘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家及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到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腰部挫伤、左大腿挫伤、腰椎骨折L3。经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是苏腾涂装公司员工,事故当天去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是执行职务行为。
被告苏腾涂装公司辩称,***为我公司员工,保险公司应承担所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苏D0××**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首先核实肇事司机具有准驾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本案不存在保险免赔拒赔情形下,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城镇医保甲类用药标准赔付,乙类扣除10%、丙类及大型检查费用扣除100%免赔率,具体金额参照医疗正规票据及费用清单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0元每天标准赔付;营养费我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流食、半流食、鼻饲饮食医嘱及输血等需要支付营养费的医嘱,故该项不应该支持。原告若有营养期鉴定标准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我司仅同意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同意原告住院天数;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根据省高院2022第79号文件60岁以上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若原告退休后存在误工,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至少6个月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超出法定纳税额度应该提供完税证明以及缴纳社保证明等,原告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误工事实,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工资标准,误工费应当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超出法定标准,我司同意酌情赔付150元;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1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辽路行驶至沈辽路大潘路段时,与***家骑电动车载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家、***受伤的后果。经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家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第二日到沈阳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腰部挫伤、左大腿挫伤、腰椎骨折L3。原告***住院治疗10日,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记载,休息贰周,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前谟村村民,从事土地耕种工作。
事故车辆苏D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腾涂装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为被告苏腾涂装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已做出结论,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受雇于被告苏腾涂装公司,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苏腾涂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662.4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节,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一节,经查,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此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按照每日20元标准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老年人可以在自愿、量力的情况下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现根据原告提供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原告***有耕地,从事土地耕种工作,原告从事该项工作与其劳动能力并无不符,故对于其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另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第二日住院治疗10日,出院需休息贰周,原告误工期间共计25日。故本院参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5087÷365×25=1718.2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一节,经查,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日,故本院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232÷365×10=1540.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但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贰周,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66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718.2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540.6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42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苏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