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4民初10906号
原告:常州市苏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90号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906—1907。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原告常州市苏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2248.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283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价款、质保金的数额,以上两项合计2485084.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陆续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零星相关项目工程施工(详见明细单),现工程均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也已经超过,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准予。
审: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一、案涉合同中,编号14HSO120CN、14HSO121CN、14HS0505CN、14HS0485CN、14H0512CN、14HS0503CN、14HS0438CN、14HS0437CN、14HS0376CN、14HS0377CN、14HS0506CN、14HS0504CN、14HS0502CN、14HS0562CN、14HS0686CN、14HS0683CN、14HS0687CN、14HS0684CN、14HS0685CN、15HS0116CN、15HS0117CN、15HS0183CN、15HS0181CN、15HS0182CN、15HS0180CN、15HS0211CN、15HS0382CN、15HS0384CN、15HS0381CN、15HS0379CN、15HS0383CN、15HS0380CN、15HS0385CN、15HS0260CN、15HS0582CN、15HS0583CN、15HS0491CN、15HS0492CN、15HS0493CN、16HS0221CN、16HS0220CN、16HS0028CN、16HS0366CN、16HS0305CN、16HS0304CN、16HS0302CN、16HS0303CN、16HS0484CN、16HS0483CN、16HS0456CN、16HS0570CN、17HS0144CN、17HS0034CN、17HS0361CN、17HS0285CN、17HS0292CN等56个合同中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合同中,14H0512CN、14HS0503CN、14HS0438CN、14HS0437CN、14HS0376CN、14HS0377CN、14HS0506CN、14HS0504CN、14HS0502CN、14HS0562CN、14HS0686CN、14HS0683CN、14HS0685CN、15HS0116CN、15HS0117CN、15HS0183CN、15HS0181CN、15HS0182CN、15HS0180CN、15HS0382CN、15HS0384CN、15HS0381CN、15HS0379CN、15HS0383CN、15HS0380CN、15HS0385CN、15HS0260CN、15HS0582CN、15HS0491CN、15HS0492CN、15HS0493CN、18RBJ115CN等32个合同并无《质保期质量确认单》,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三、17HS0292CN、19RBJ427CN合同并无结算文件,不符合付款条件。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华晨雷诺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另外,一、14H0512CN号合同业务反馈无该合同信息,涉及金额4930元,关于该份合同业务部门反馈的意见就是没有合同的相关信息,具体情况不了解。二、14HS0687CN、17HS0285CN、17HS0584CN、17HS0424AN、17HS0167CN五个合同并未在财务挂账,也没有发票,涉及金额共计395,352.86元。除此之外,另有18RBJ115CN号合同无《质保期质量确认单》,金额4320.72元。17HS0292CN、19RBJ427CN号合同无结算文件,金额共计144,056.0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6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有格瑞斯区域涂料工程、海狮总装车间内墙涂料工程、职工医院内墙粉饰工程、油库工作室墙面粉刷工程等等合同总价款为5890357.96元,被告已经支付3788109元,尚欠2102248.96元。上述66个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结算单、发票、质保期质量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施工完成,且通过验收并结算,故被告应将欠付工程款支付原告。庭审后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抗辩,部分工程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多份建设施工合同,对于付款存在混同支付的现象,故被告以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五份合同在被告财务账未有体现,另有18RBJ115CN号合同无《质保期质量确认单》。17HS0292CN、19RBJ427CN号合同无结算文件,金额共计144,056.04元。本院认为,被告财务账是否有记载,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完成,故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在质保期内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以质量问题抗辩,无事实依据。另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以无结算文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02248.96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混同现象,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利息以本金210224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苏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02248.9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0224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1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