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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博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5950号

原告: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教工路533号4幢513、515室。

法定代表人: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勇、林春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博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三路404号2单元206、207室。

法定代表人:方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张胤,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博仕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勇、林春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张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73450元、利息(以173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因其承包的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永联村做永钢集团门卫监控系统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监控摄像头、交换机等设备,共计价款25325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仅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9800元,剩余173450元货款一直未付。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但被告仍未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设备系向案外人任云购买。买卖交易后,按任云指定,将部分货款79800元支付原告公司账户,剩余货款173450元于2012年现金支付给任云,任云并出具了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任云给与被告。同时,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二份。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0日,被告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79800元。2、被告称:2012年8月,被告收到案外人任云交付其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有原被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金孟贵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郑燕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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