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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博仕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

法定代表人:叶琛。

委托代理人:顾静刚,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博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

法定代表人:方政。

委托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辉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博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博仕公司支付辉讯公司货款本金173450元及利息(以17345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为6070.4元,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上暂计为179520.4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博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辉讯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载有辉讯公司、博仕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博仕公司尚欠辉讯公司货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首先,在本案中,辉讯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及三张发票,博仕公司也按照其中一张发票的金额向辉讯公司付款79800元,并对收到的发票进行了抵扣。博仕公司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卖家先提供货物及开具发票,买家再支付货款并将发票进行抵扣的情形广泛存在,也更符合一般的市场交易惯例。其次,博仕公司一审时抗辩与辉讯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发票系任云提供,支付给辉讯公司的款项也是应任云要求支付,其余的货款173450元以现金支付给了任云,货款已全部结清。但案涉货款发生时,辉讯公司与博仕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曾有过多次合作,博仕公司的对接人员均是任云,双方的交易模式均是辉讯公司先交货、再开票,后博仕公司及关联公司通过其账户向辉讯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将发票进行抵扣。现辉讯公司抗辩其系与任云直接交易,与辉讯公司无关,货款直接支付给任云,其主张与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博仕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纳。最后,鉴于辉讯公司与博仕公司双方开展的一系列合作,均是由辉讯公司代表洪炜与博仕公司代表任云进行具体的事务对接,所采购的货物也用于博仕公司的相关工程中,辉讯公司有理由相信任云代表博仕公司,其已构成对博仕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博仕公司承担,博仕公司应向辉讯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关键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博仕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抗辩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辉讯公司所知,在案涉货款发生期间,任云系博仕公司员工,由博仕公司替任云缴纳社会保险,且博仕公司以现金支付任云1734**元的主张不符常理。辉讯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任云社保缴纳记录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并未依职权予以调取。辉讯公司认为任云的身份对本案事实认定极为重要,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信息,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关键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博仕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辉讯公司诉称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中博仕公司从未与辉讯公司之间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辉讯公司一审中仅提供了三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与博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博仕公司之前根本不认识辉讯公司,也未有过直接的业务往来,作为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辉讯公司,没有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送货明细、结算单等以证明双方确有达成买卖合意,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未能向法庭展示到底向博仕公司提供了何种货物、价值多少、如何供货以及最终如何结算。1、从辉讯公司举证欠付货款的证据看,其主张的高达17多万元的供货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及供货、收货单据等证实买卖合同已经与博仕公司达成合意及履行、结算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所以无论是与博仕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还是与任云建立买卖关系,辉讯公司根本就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辉讯公司主张未予采信完全正确。一审庭审中辉讯公司仅陈述其是按照任云的指示向博仕公司出具发票,也认可确实从未有看到过博仕公司向任云出具的授权,整个交流都是跟任云沟通,而博仕公司也确实从未授权任云向辉讯公司采购,博仕公司就江苏省张家港项目部分货物是向任云采购,至于任云与哪方建立买卖关系及货物是否完全交付等博仕公司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参与。如辉讯公司与博仕公司真有买卖关系,辉讯公司不可能时隔7年后才向博仕公司主张,这显然有悖常理。2、本案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一审法庭询问辉讯公司认为的本应付款时间,辉讯公司跟法庭回复是2012年就应付款。这也明显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在辉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的前期磋商、履行过程、结算确有真实发生,未能证明该交易确实是与博仕公司发生,应由辉讯公司承担不利责任。结合任云的自认足以判断博仕公司并未与辉讯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如果辉讯公司能进一步举证交货事实,那也是与任云之间发生交易而非博仕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2017年10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按照辉讯公司自己的主张认为付款时间为2012年,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起计算,辉讯公司没有举证在2014年之前有过任何有效催收,所以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任云与博仕公司在2012年辉讯公司所称交易发生期间没有存在劳动关系,任云的社保只是挂靠在博仕公司处,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未领取工资,也不接受博仕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在交易期间任云在晋宝电气(浙江)有限公司(下称晋宝公司)缴纳社保也能印证,而且还是晋宝公司的总经理,工商登记也能体现,辉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是明确承认系与任云联系,发票也是按照任云的指示开具并交付给任云,任云也是明确认可其与博仕公司在2012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他是博仕公司股东的学生,应其请求给他缴纳社保。综上,博仕公司并未向辉讯公司采购,辉讯公司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确实建立买卖关系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责任。第三人任云也明确发票确实系其交付给博仕公司,系其与辉讯公司之间发生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辉讯公司举证,否则承担不利责任。且本案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辉讯公司的诉请。

辉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仕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73450元、利息(以173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博仕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8月20日,博仕公司账户向辉讯公司账户转款79800元。2、博仕公司称:2012年8月,博仕公司收到任云交付其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辉讯公司,收货单位为博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辉讯公司主张其与博仕公司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博仕公司尚欠辉讯公司货款,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有辉讯公司、博仕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与博仕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博仕公司尚欠辉讯公司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辉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辉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辉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辉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博仕公司所称的任云的社保是博仕公司缴纳的,任云是博仕公司的员工,其展开业务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辉讯公司与博仕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博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任云在晋宝公司缴纳社保证明,证明在案涉业务发生期间,任云并非是博仕公司员工,而是晋宝公司员工。2、情况说明,证明任云自认与辉讯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的事实。3、工商信息;4、劳动合同;5、工资发放记录,共同证明任云是晋宝公司的员工,并非博仕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经质证,对于辉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博仕公司认为其取证不合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任云的社保记录曾挂靠在博仕公司,博仕公司为其代缴过一段时间的社保。任云并非博仕公司的员工,博仕公司的采购款确实向任云支付了,所以博仕公司让其提供了社保材料,证明在涉案业务发生期间其是晋宝公司的员工,由晋宝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博仕公司从未向任云发放工资,也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任云也不接受博仕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

对于博仕公司提交的证据,辉讯公司认为证据1是打印件,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的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真实,因我国只是对于在同一地区缴纳社保的主体有限制,而对于不同地区缴纳社保的主体是没有限制的。也就是说任云可以同时在海宁市以及杭州市缴纳社保。博仕公司应提供代任云缴纳社保的资料。在博仕公司没有提交在杭州缴纳社保资料的情况,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辉讯公司认为任云就是博仕公司的员工。对于证据2,本案二审庭审辩论已终结,博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在二审期间新证据,辉讯公司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该证据并未违反举证规则,该证据属于任云的单方陈述,从证据种类上而言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被认定,辉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4、5,亦不属于在二审庭审期间的新证据,辉讯公司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该证据并未违反举证规则,对证据3,该工商基本信息并非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亦无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系由第三方软件打印得出。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该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模糊不清,难以辨认,辉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确定其真实性,而且该劳动合同未提供签字页,没有公司的盖章,仅有任云在复印件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曾签署过劳动合同,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银行流水的收款人身份不明,在打款流水中备注为工资的打款账户信息不明,身份不明,博仕公司在庭审阶段自认为任云交过社保,却始终不提交博仕公司为任云缴纳社保记录,而根据辉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12333的社保查询热线录音显示,任云在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社保缴纳单位为博仕公司,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由博仕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大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博仕公司共计5名股东,其中4名股东同时也是浙江大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该4名股东合计持有博仕公司95%的股权,合计持有浙江大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90%的股权),任云长达11年的社保由博仕公司及博仕公司关联公司缴纳,任云就是博仕公司的员工,其向辉讯公司购买设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博仕公司对辉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辉讯公司对博仕公司证据1、3、4、5关联性及对证据2真实性所提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辉讯公司向博仕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81660元、79800元和91790元。还查明:任云系博仕公司股东杨成忠的学生,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任云的社保由博仕公司缴纳。2018年8月10日,辉讯公司向博仕公司发送增值税签收确认表,要求博仕公司核对发票,杨成忠于2018年8月20日签署“相关发票情况,在本月底前核实”的意见。2018年8月27日在案外人洪炜与杨成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成忠称辉讯公司开具的三份发票均已收到,款项已支付给任云。2018年8月30日洪炜在与杨成忠的微信中称与任云碰面时任云表示发票对应的货款其没有收到。其后杨成忠不再回复微信。二审中博仕公司自认上述三份发票均已抵扣,向辉讯公司付款系依据任云的指令,博仕公司的货物是向任云采购,任云是实际供货方。

本院认为,博仕公司对于收到案涉三份发票以及发票项下全部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亦认可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并抵扣税款,且其中一张发票项下货款系由博仕公司账户支付至辉讯公司账户,故辉讯公司已完成三份发票项下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辉讯公司系与博仕公司还是与任云个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博仕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向任云采购,与辉讯公司无关,但未就其与任云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而辉讯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案涉交易发生期间,任云的社保由博仕公司缴纳,可以印证辉讯公司关于任云系博仕公司案涉业务经办人的主张,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辉讯公司与博仕公司之间,博仕公司至今未向辉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辉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未有明确的付款时间,而从辉讯公司向博仕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签收确认表”及杨成忠关于“相关发票情况,在本月底前核实”的答复可知,双方至2018年8月20日尚在核实发票交付情况,期间至辉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满三年,博仕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博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杭州辉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3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均由杭州博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辉

审判员 朱晓阳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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