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保升,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兵,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梅凤,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政,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航,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朋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社区水源小区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上诉人郭政,上诉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局)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桐城二建承担支付工资款义务,中铁港航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郭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改判桐城二建立即支付设备租赁费251000元、**设备租赁费25000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中铁港航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郭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桐城二建将其承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郭政,转包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施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应由桐城二建承担工资及设备租金的支付义务;桐城二建在《龙怀38标段桥梁三队欠租赁设备、车辆结算表》及《龙怀38标段桥梁三队欠工人工资表》上均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加以认可;桐城二建在施工合同及向发包人的委托书中明确***、郭政系其代理人;殷保升、**主张的设备租赁费已经桐城二建、***、郭政确认,应予支持;中铁港航局尚欠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桐城二建辩称,郭政、***系实际施工人,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与郭政、***形成劳务关系,与桐城二建不形成劳务关系,拖欠工资的直接支付主体应为郭政、***。殷保升、**主张的设备租金不是客观事实,证据亦不充分,原审予以驳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港航局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与郭政、***形成雇佣关系,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目前中铁港航局并不欠付桐城二建工程款。
郭政辩称,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与桐城二建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工资应由桐城二建支付,与郭政无关。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中铁港航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普通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审认定的事实为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与郭政、***形成雇佣关系,但在法律适用中却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明显矛盾。且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二、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与中铁港航局相隔三个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属违法裁判。三、中铁港航局与桐城二建系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目前未进行最终决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其有权暂扣分包方进度款或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桐城二建存在违法约定再分包和转包,履约保证金并非必须退还。故目前中铁港航局并不欠付桐城二建工程款。四、一审追加其为被告错误,四原审原告诉求的是工资,不是工程款,故原审判决第一项也错误。
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辩称,一审判决中铁港航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桐城二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铁港航局的上诉。
郭政辩称,一审判决中铁港航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郭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本质上为农民工索要拖欠工资,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与桐城二建存在劳务关系,且拖欠工资单有桐城二建盖章确认,因此拖欠工资应由桐城二建支付,与郭政无关。一审程序违法,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不属于共同诉讼人,应分别起诉。
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辩称,同意郭政第一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对第二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一审法院把四原审原告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
桐城二建辩称,郭政、***系实际施工人,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与郭政、***形成劳务关系,与桐城二建不形成劳务关系。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郭政的上诉。
中铁港航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殷保升67000元;王志兵63200元;**67000元;浦梅凤18000元;合计215200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息随款清;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殷保升251000元;**25000元;合计276000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息随款清;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案涉工程中标人(武汉中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委托给中铁港航局与桐城二建签订广东省龙川至怀集公路TJ38合同段《桥梁上下部结构工程QL3施工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发包人中铁港航局广东省龙川至怀集公路TJ3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凤岗河大桥(不含921#墩下部结构)、凤岗立交主线桥的下部(不含桩基)、上部结构(不含梁板预制及安装)及附属工程等项目发包给桐城二建,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6791974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桐城二建按合同总价5%(339600元)一次性提交履约保证金至中铁港航局(发包人)指定账户;不允许桐城二建将分包的工程进行再次分包和转包。2016年4月19日,桐城二建与郭政、***签订《单项工程实际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桐城二建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予郭政、***施工,郭政、***根据施工需要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全过程由郭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包括垫付资金),承担承包经营风险,享有过程承包全部利润。郭政、***按施工合同决算总造价(含附属过程)的1%向桐城二建上缴管理费,桐城市范围内另代扣代缴5‰税款。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桐城二建指定的银行账户。等等。同日,郭政、***又向桐城二建出具一份《单项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工程质量、安全全权负责,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后郭政将339600元履约保证金通过桐城二建的账户转入中铁港航局指定的账户内。郭政、***系涉案工程合伙人。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由郭政口头招聘进入涉案工程工地务工,期间郭政仅支付部分工资,后经郭政、***签字确认欠殷保升工资67000元、**工资67000元、王志兵工资63200元、浦梅凤工资18000元。涉案工程未结束即被中铁港航局(发包人)清理退场,经结算,郭政、***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2431459元;截止至2017年8月25日,中铁港航局(发包人)已付工程款2328874元(含代发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102585元未付,履约保证金339600元未返还。2018年7月9日,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桐城二建与中铁港航局签订广东省龙川至怀集公路TJ38合同段《桥梁上下部结构工程QL3施工段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桐城二建违反其与中铁港航局签订合同约定,且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郭政、***进行施工,因此桐城二建与郭政、***签订的《单项工程实际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本案诉争的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与郭政、***形成雇佣关系,郭政、***承担直接支付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工资的义务。桐城二建将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郭政、***,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桐城二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中铁港航局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诉求的设备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殷保升、**既然在工地从事其他劳务工作,又有机械设备租赁,就应该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的产权证及操作该机械设备的人员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向怀集县凤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调解笔录等证据中显示的内容亦未涉及欠原告殷保升、**机械设备租赁费,且郭政在庭审中陈述,为了向发包人催讨工程款,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虚报账目的事实,故对《龙怀38标桥梁三队欠租赁设备、车辆结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政、***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殷保升67000元、王志兵63200元、**67000元、浦梅凤工程款18000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原告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负担4850元,被告郭政、***负担38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中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主张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劳务报酬,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是否属于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为多人,但其诉讼标的均为劳动报酬,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将其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工资支付义务的承担主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桐城二建与郭政、***签订《单项工程实际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郭政、***施工,郭政、***系合伙人,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由郭政口头招聘进入涉案工程工地务工,与郭政、***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动报酬应由合同相对人郭政、***支付。由于桐城二建将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郭政、***施工,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桐城二建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铁港航局应否承担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认定中铁港航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诉请中铁港航局承担劳动报酬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港航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四原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金殷保升251000元、**25000元合计27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为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的劳务工资。四原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设备租金及利息,所主张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亦非同一种类,且与王志兵、浦梅凤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殷保升、**可另行主张。
综上,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郭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铁港航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
二、郭政、***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支付殷保升67000元、王志兵63200元、**67000元、浦梅凤18000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负担4850元,郭政、***负担3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殷保升、**、王志兵、浦梅凤负担4850元,郭政、***负担3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谷
审判员 程 顺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丁娟
书记员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