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执异66号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社区水源小区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29243。
法定代表人:李磊,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0826657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女性,1976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系第三人**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要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还款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系独资股东;该公司现有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书面要求第三人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应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原执行案件的全部还款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甘少林
审判员  吴米芳
审判员  汪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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